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義為升億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砂 石買賣及運送工作,並自任曳引車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曳引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和平路與南二高橋下平面道路交岔 路口(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 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車中 接聽同業梁源泰撥入之電話(同日上午10時59分49秒接聽) ,至同日上午11時0 分13秒始掛斷,然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 0 分20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薛一偉 (建設公司工地主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已撥通但對方尚未接聽),因此分心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 適被害人吳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南二高 橋下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行車管 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而闖紅燈進入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被告 因上揭疏失,因而未能及時發現騎乘上開機車到場之被害人 ,待發現時已撞上被害人而肇事(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被 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雖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惟仍於同日12時因 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 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 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屏東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被告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行車紀錄影像檔之勘驗內容、證人梁源泰 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 3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本案交通事故 現場,並發與被害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並因本案交 通事故死亡之事實,亦坦承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曾於 同日上午10時59分49秒至同日上午11時0 分13秒時,以其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源泰通話,另於同日上午11時 0 分20秒時亦有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予薛一偉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就本案交通事
故並無過失。伊於駕駛上開車輛時係以耳機接聽梁源泰之來 電,且當時伊行向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係顯示圓形綠燈,本 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害人闖紅燈自旁駛出,伊並無法注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51、67頁)。經查:
㈠被告為升億工程行之負責人,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以駕駛729-T8號自用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等情,業經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被告之駕駛執照1 紙、上 開車輛行照1 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 (分見相卷第18頁,本院卷第64之4 至64之6 頁),首堪認 定。
㈡被告於103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許,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並撞擊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而肇生本案 交通事故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 (分見相卷第8 、9 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 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8 幀存卷可考 (分見相卷第27至30頁,偵卷第15頁)。又被害人於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經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送至屏東基督教醫 院急救,經該院醫護人員施以急救處置後,仍未回復生命徵 象,於同日中午12時0 分許,由該院醫師宣告急救無效,而 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亦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有 相驗筆錄1 紙、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相 驗照片13幀附卷可證(分見相卷第19、34至40、44、48至54 頁)。審之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送至屏東基督教醫 院急救,期間均受該院醫護人員照料,審其時序緊接相連, 且該期間內被害人並未遭逢其他事故,亦查無被害人前有重 大疾病、或醫師之醫療行為有何疏失之處,足認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自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之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㈢公訴人固認被告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車中以手持方式使用 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因此分心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 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進入本案交通事故 現場,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而認 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等語。惟被告始終否認於本案交通事 故案發時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是本案之重點厥為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駕駛行為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前揭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經查: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持用一事,業經被告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訛(分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 第67頁)。又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7 月 5 日上午10時59分49秒時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持用者來電,雙方通話時間計為24秒。再被告持用之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11時0 分20秒時致電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而未接通,雙方通話時間計為0 秒 等情,有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紙、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 分見偵卷第32、33頁,103 年度聲調字第33號卷第4 頁反 面),此為電信公司就其通訊作業所生之資訊紀錄,乃機 械性地如實紀錄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使用情形,自屬 可信。另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登記於梁源泰名 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則係登記於薛一偉名下等 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各1 紙存卷可考(分見103 年 度聲調字第41號卷第6 、10頁)。復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自承其確曾分別於前揭時間接聽梁源泰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之來電及致電予薛一偉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信前 揭雙向通聯紀錄所示通話情形,確為被告本案交通事故當 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源泰、薛一偉各別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情 形。
⒉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告訴人當庭播放被告提供之本案交通 事故當日之行車紀錄影像檔(檔案名稱:PICT5563.AVI、 PICT5564.AVI)實施勘驗,其結果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2 份、勘驗光碟影像擷取畫面16紙存卷 可考(分見本院卷第87、89至92、105 至109 頁)。依如 附表一所示「10:57:34」至「10:57:54」之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係於行車紀錄影像畫面顯示前揭期間內,接聽來電 ,並錄得如其當時之通話內容。參以證人梁源泰於偵訊時 經檢察官播放前揭行車紀錄影像檔時,其結稱:前開通話 內容係伊與被告之通話,伊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致電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42頁),可知上開通話內容係被告接聽梁源泰 來電時之通話內容。復依前揭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使用情形,被告於係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
日上午10時59分49秒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接聽梁源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 ,已如前述。堪信前開行車紀錄影像檔內所錄得之通話內 容,即為被告於103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59分49秒時,接 獲梁源泰來電時之通話內容,應無疑義。
⒊公訴人固認被告係以手持方式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進行 通話,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當時伊係 以耳機接聽通話,來電時按鈕就可以接聽等語(見本院卷 第67、138 頁),否認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又觀 之如附表一所示「10:57:34」至「10:57:54」期間之勘驗 結果,可知該期間內,僅錄得被告單方面之通話內容,則 被告辯稱其以耳機接聽來電等語,非無可能,是以本案尚 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梁源泰通話時,係以手持方式使用 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
⒋依前揭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係於103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 59分49秒時,接獲梁源泰來電。又依如附表一所示勘驗結 果,被告係於行車紀錄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0:57:34」時 ,接聽梁源泰來電等情,均如前述。兩相對照,堪信前揭 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10:57:34」時,應相當於前揭雙向 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103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59分49秒接 獲梁源泰來電之時。次查,依前揭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係 103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0 分20秒時,致電薛一偉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已說明在前,與此對照被 告接聽梁源泰來電之時間,可知被告係於同日上午10時59 秒49秒時,接獲梁源泰之來電約31秒後,再致電予薛一偉 。準此,比對前揭行車紀錄影像檔勘驗結果與前揭雙向通 聯紀錄所示被告當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情形 ,據以推算,堪認被告應係相當於前開行車紀錄影像畫面 顯示「10:58:05」時(亦即「10:57:34」加計31秒)致電 予薛一偉。再查,依如附表一所示「10:58:19」時之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係於前揭時點與被害人騎 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告既係約相當於前開行車紀 錄影像畫面顯示「10:58:05」時致電薛一偉,自堪推算本 案交通事故係於被告致電予薛一偉後約14秒始行發生,則 被告致電薛一偉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既已經過14秒之 期間,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是否猶有使用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之事,已非無疑。復查,被告以其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致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時,因未能接 通且未轉接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語音信箱,故 通話時間顯示為0 秒,而被告於該通話未能接通前之等候
時間長短,電信公司亦無法判斷等情,觀之卷附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即明(見偵卷第 32、33頁)。是被告於103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0 分20秒 致電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即薛一偉後至其 掛斷電話時,該期間持續之久暫,公訴人既無法證明,自 不能逕認被告等待薛一偉接聽電話時間已超過14秒,進而 推論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際,仍有以手持方式使用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之情形。末查,觀之如 附表一所示「10:58:12」時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上開車 輛尚有減慢車速與對向車道來車會車;如附表一所示「10 :58:17」時之勘驗結果,僅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維持原車 速直行,顯然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駕駛行為均與 一般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無異,是本案實無事證可資以認定 被告當時有何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之舉措。綜此,被告於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有無如公訴人所指有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撥接、通話,致其因而分心未能注意車前狀況 之情形,實非無疑,自不能遽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違反不 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規定之違規行 為,而有疏未注意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
⒌公訴人雖謂「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即下車查看時 ,其手中仍持行動電話,足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即 11時0 分38秒時,正使用行動電話」等語。經查被告於本 案交通事故後,確有手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下車查看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詳如附表二),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勘驗光碟影像擷取畫面8 紙存卷可考(分見 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然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後,曾於103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1 分25秒時,以其持用 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119 報案一事,有被告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紙在卷可查(見103 年度聲調字 第33號卷第4 頁反面),是被告下車查看時,為撥打119 報案而持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下車,並無違常情,自不能 以被告於下車查看時手持該行動電話一節,反推被告於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亦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 ,公訴人前揭推論,似嫌速斷。
⒍屏東縣長治鄉和平路之行車最高時速為時速50公里一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存卷可查(見相卷第14 頁)。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一再稱其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時車速約為時速40公里等語(分見 相卷第9 、42頁),否認有超速行車之違規行為。另經本 院將警方扣得之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紀錄卡1 紙(見偵
卷第29頁)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判讀其內容,據覆略以: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大餅 )未能顯示日期,須肇事當時由警方當場查扣確認,且該 行車紀錄器已被覆蓋多日紀錄(非肇事當時立即查扣取下 ),故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難以判讀等語,有該局104 年6 月18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74之1 、74之2 頁),是本案尚無客觀證據可證 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其駕駛上開車輛有超速 之違規。再者,依如附表一所示「10:58:17」時之勘驗結 果,可知被告行經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時,其行向車道上設 置之行車管制號誌確顯示圓形綠燈無訛。而按行車管制號 誌顯示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觀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款規定即明, 則被告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車,亦合於規定,是本案亦 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有何違反交通 法令規定之情形。
⒎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 念,是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 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 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 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 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 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 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 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 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 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 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 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又刑 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 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 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96年度台上字 第6159號判決參照)。首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 被告行向車道上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綠燈一事, 業如前述,又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該 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存 卷可查(見相卷第14頁),足見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至本 案交通事故現場時,其行向車道上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應
顯示為圓形紅燈。而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包括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被害人 未遵行車管制號誌指揮,騎乘上開機車進入本案交通事故 現場,顯然被害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次查 ,一般在行駛時從發現障礙物至確認危險至作出踩煞車反 應之時間為1.6 秒,但隨著駕駛人之精神狀況、視線死角 、年齡等因素而有所不同一節,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104 年6 月18日屏澎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綦詳,有該函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 之1 頁)。依如附表一所示「10:58:17」及「10:58:19」 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出現於行車紀錄影像檔畫面中至 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之期間,僅約2 秒,扣除前揭 反應所需時間1.6 秒後,僅餘約0.4 秒。而稽之卷附勘驗 光碟影像擷取畫面1 幀(見本院卷第91頁上方),顯示被 害人出現於行車紀錄影像檔畫面時,其位置係在其行向車 道之停止線前方,則被告所餘前揭0.4 秒之反應時間,再 扣除自被害人出現於畫面中至其騎乘上開機車超越其車道 停止線之期間後,亦即被告見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超越停 止線,而意識到被害人闖紅燈時,被告是否尚有餘裕得以 迴避事故之發生,實堪質疑,自不能逕認當時被告猶能注 意避免結果發生,而令其負過失之責。又查,本案交通事 故現場,並無被害人上開機車倒地之刮擦痕,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可知被害人 騎乘之上開機車並未遭被告上開車輛推行,是依事後客觀 撞擊情形觀之,被告上開車輛既未推行被害人上開機車, 堪認被告上開車輛係停煞在撞擊被害人上開機車之位置, 審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為曳引車,停煞需相當距離,足 信被告於撞及被害人之前,應已有踩煞車之舉措,而非於 兩車相撞之後始踩煞車。準此,當被告見被害人超越停止 線闖紅燈進入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時,倉猝之間被告固已為 踩煞車之迴避措施而極力避免與被害人機車碰撞,雖終仍 不免撞擊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然酌以本案被告係綠燈 直行,且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違反交通 法令之情形,均如前述,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形,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 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 言,依一般謹慎理性駕駛人之經驗,在行經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所預期者應係其他駕駛人亦會遵守行 車管制號誌之指揮行進,是實不能苛求被告應事先預見被 害人將會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採取相應必要之安全措 施。則被告依規定駕駛上開車輛,應認被告可因信賴參與 交通之被害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 慎採取適當之行動,亦即被害人理應依行車管制號誌顯示 圓形紅燈之指揮,停在其行向道路之停止線前,故被告對 於不可知之被害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猝不及防,難認被告 有公訴人所認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末者,公訴人另 以人之視野遠廣於行車紀錄器單一鏡頭推論被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等語,惟觀之卷附勘驗光碟影像擷取畫面2 幀( 見本院卷第90頁下方、第91頁上方),可知被告行駛之車 道左側植有樹木,是於本案之情形,被害人行駛之車道車 況確遭路旁樹木遮蔽而不可見,則無論係被告或被告上開 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均須待上開車輛駛近本案交通事 故現場時,始可見或錄得被害人身影,故被告當時所見應 與其上開車輛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影像無異。是以 ,本案與被告之視野與行車紀錄器鏡頭視角間之差異,應 無關係,是公訴人執以推論被告有過失,尚非合理。 ㈣本案交通事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直 行,無肇事因素。嗣經本院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猶認原鑑定意見無誤等情,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0月3 日屏 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 見書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 3 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分見偵卷第11至13 頁,本院卷第31頁),同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駕 駛行為並無過失,足供參照。
五、綜上,本案交通事故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未遵守交通法令 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規定行車,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 被害人,同時為必要之注意,惟被害人卻闖紅燈進入本案交 通事故現場,實難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 任可言,自不能遽論以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
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 ,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一:行車紀錄影像檔(檔案名稱:PICT5563.AVI)┌─────┬────────────────────┐
│ 畫面時間 │ 勘 驗 結 果 │
├─────┼────────────────────┤
│10:57:26│被告駕駛自用曳引車行駛中,被告之手機鈴聲│
│ │響起。 │
├─────┼────────────────────┤
│10:57:34│被告駕駛自用曳引車行駛中,並開始說話。 │
│~ │被告:喂,怎樣,打錯了。 │
│10:57:54│ 嘿,怎樣?有阿? │
│ │ 你說怎樣? │
│ │ 你說怎樣啦? │
│ │ 你說,若有空,我聯絡看看,好嗎? │
│ │ 我馬上打電話給你,我馬上打電話給你│
│ │ 啦。 │
├─────┼────────────────────┤
│10:58:12│1.被告駕駛自用曳引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和平│
│ │ 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時,在與對面來車交會│
│ │ 前,有減慢速度。嗣與對面來車交會後,開│
│ │ 始加快速度。 │
│ │2.被告駕駛自用曳引車,沿上列路口直行時,│
│ │ 前方的行車管制號誌,其燈光號誌為紅燈。│
├─────┼────────────────────┤
│10:58:17│1.被告駕駛自用曳引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和平│
│ │ 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時,前方的行車管制號│
│ │ 誌,其燈光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 │
│ │2.嗣被害人吳花騎乘機車,沿南二高橋下平面│
│ │ 道路由南往北直行,從左方出現在行車紀錄│
│ │ 器之最左邊畫面上。 │
│ │3.被告駕駛自用曳引車,沿上列路口直行時,│
│ │ 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和平路與南二高橋│
│ │ 下平面道路口時,以原速度行駛。 │
├─────┼────────────────────┤
│10:58:19│出現碰撞聲,雙方之車輛發生碰撞。嗣被害人│
│ │吳花翻滾在地。 │
├─────┼────────────────────┤
│10:58:22│被害人吳花倒臥在地。 │
└─────┴────────────────────┘
附表二:行車紀錄影像檔(檔案名稱:PICT5564.AVI)┌─────┬────────────────────┐
│ 畫面時間 │ 勘 驗 結 果 │
├─────┼────────────────────┤
│10:58:39│被害人吳花已倒臥在地,同時被告位於被害人│
│ │吳花身旁,一手持手機,另一手操作手機。 │
│10:58:40│被告之子出現於螢幕上,並與被告交談,被告│
│ │繼續操作手機。 │
│10:59:04│被告之子離開螢幕畫面。 │
├─────┼────────────────────┤
│10:59:05│被告將手機置於耳邊,並在螢幕畫面中來回走│
│~ │動。 │
│10:59:51│被告結束通話。 │
│10:59:52│被告蹲下拍被害人左邊肩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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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9:57│被告站立在被害人吳花身旁,一手持手機,另│
│ │一手操作手機。 │
├─────┼────────────────────┤
│11:00:31│被告將手機置於耳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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