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166號
PTDM,104,交簡,2166,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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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明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59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振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家屬。
事實及理由
一、李振明於103 年8 月10日5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鹽埔鄉勝利路由南往北行駛, 至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晨或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林 呂美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鹽 埔鄉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林呂美津亦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而與李振明駕駛之上開貨車發生碰撞,致林呂美津當場倒地 ,而李振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上開行為前,即當 場向員警坦承上開行為,並自首接受裁判,然林呂美津經送 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因車禍造成 頭部外傷併疑顱內出血致中樞衰竭而死亡。案經林呂美津配 偶林樹勳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訊據被告李振明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 害人之子林毓民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相驗屍 體證明書1 份(見相字卷第1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字卷第6 頁至第8 頁)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相 字卷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相字卷第27 頁)、現場照片24張(見相字卷第28頁至第33頁)、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字卷第39頁至第46 頁)、屏東縣○○○○○里○○○000 ○0 ○00○里○○○ ○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相驗照片、撞擊痕比對照片22 張(見相字卷第47頁至第6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1月14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1 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 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林呂美津喪失寶貴性命 ,實有不該,然兼衡被告為本件肇事次因,被害人林呂美津 為肇事主因,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 金額,且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具悔意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㈡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承諾 給予賠償,經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 環境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5 年,以勵自新。且經本院斟酌被害人家屬權益之保障, 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被害人家屬 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另 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被害人家屬支付賠償金額。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附 表:
┌────────────────────────────┐ │被告應依下列方式向被害人家屬林樹勳林懷民林懷玉、林毓│ │民支付新臺幣57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
├────────┬────────┬──┬───────┤
│期間 │每月1 日給付金額│期數│本期累計金額 │
│ │ │ │(新臺幣) │
├────────┼────────┼──┼───────┤
│104 年12月至105 │1萬元 │12期│12萬元 │
│年11月 │ │ │ │
├────────┴────────┴──┴───────┤
│ 總累計金額:12萬元│
├────────┬────────┬──┬───────┤
│105 年12月至106 │1萬5千元 │12期│18萬元 │
│年11月 │ │ │ │
├────────┴────────┴──┴───────┤
│ 總累計金額:30萬元│
├────────┬────────┬──┬───────┤
│106 年12月至107 │2萬元 │13期│26萬 │
│年12月 │ │ │ │
├────────┴────────┴──┴───────┤
│ 總累計金額:56萬元│
├────────┬────────┬──┬───────┤
│108 年1 月 │1萬元 │1期 │1萬 │
├────────┴────────┴──┴───────┤
│ 總累計金額:57 萬 │
│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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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