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122號
PTDM,104,交簡,2122,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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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至9 行關於「仍於同日3 時許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3 時許飲畢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又被 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 精濃度高達330mg/dl(即百分之0.33),已逾法定標準值百 分之0.05甚高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肇事受傷,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其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 危險前科紀錄外,另於民國99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84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仍不知 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已係第3 次違犯,顯 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不諱 ,且未造成他人死傷,暨為大學肄業學歷(見卷附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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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