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氏美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氏美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氏美銀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983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業於102 年1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於104 年9 月25日16時20分 至16時40分止,在屏東縣鹽埔鄉某友人之住處飲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共和街路段時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1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訊據李氏美銀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見警卷第8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9 至10頁)、現場蒐證照 片3 張(見警卷第11頁至12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李氏美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其前已有酒醉駕車經本院判決確 定並已執行完畢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類型之 罪,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