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俊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黃俊喬自承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且關於酒 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其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及財產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超 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 路,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 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