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064號
PTDM,104,交簡,2064,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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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建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 5 至6 行關於「仍單獨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 記載,應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 輕,且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為本件酒駕犯 行,已係第3 次違犯,顯見其不知悔改,法治觀念欠佳,實 不宜寬貸;另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駕並未肇事造成 死傷或其他財產損害,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學歷(見卷附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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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