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056號
PTDM,104,交簡,2056,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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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正道於民國104 年1 月4 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 路上和生果菜市場附近之檳榔攤,與朋友共同飲用高粱酒1 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2時55分,沿 屏東縣屏東市大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進入大武路與 武成街路口時,適羅士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沿大武路由南向北行駛而來,欲左轉進入武成街口,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劉正道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該醫院抽 血檢驗,測得劉正道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4mg/dl(換算成血 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14 ),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劉正道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羅士 智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 至4 頁)、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警卷第20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診療服務處104 年6 月12日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28至30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警卷第17至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見警卷第28頁)、現場照片14張( 見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劉正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 顧,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314mg/dl(即百分比 濃度0.314 ),高出標準值百分之0.05甚多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機車上路並肇生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 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仍不知悔改而違犯本件相同類 型之罪,惡性非輕;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被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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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