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050號
PTDM,104,交簡,2050,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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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清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內應補充被告騎機車上路時間為「於同日11時至15時間之 某時許,」;暨證據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大同派出所調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 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已有2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惟前述構成 累犯部份不予重複評價),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 案,已係第3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其本件為警 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竟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上 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動動 機、情節、別無其它類型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參見卷附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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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