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027號
PTDM,104,交簡,2027,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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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5320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為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來發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凌晨1 、2 時許,在屏東縣 里港鄉土庫村三和派出所附近檳榔攤,與朋友飲用含酒精飲 料「保力達」混開水至清晨5 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以上後,竟駕駛車牌號0290-PY 號自小貨車,沿 屏東縣九如鄉往里港方向行駛,欲買早餐。嗣於同日5 時45 分許,行駛至里港鄉西隆路段,見林龍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前來,因彼此素有怨隙,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駕車作勢衝撞林龍泰後駛往同路段其農田,林龍泰 閃避後,即前往黃來發上開田地質問,雙方一言不合,黃來 發復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車再作勢衝撞林龍泰 ,經林龍泰見狀閃避至路旁魚塭土堤,而以上開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使林龍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在場之林 龍泰之妻洪惠莉報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當日7 時21 分對黃來發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 悉上情。案經林龍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 出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來發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 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三、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龍泰 、證人洪惠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與告訴人和 解書及現場照片9 張、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 份(見警卷第12 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在卷可佐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合派出所調查報告、本 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第40頁反面至第43 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前後為作 勢衝撞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侵害林龍泰之同一法 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又被告就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及 第305 條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機車,殊值 非難,暨被告無前科,且幸未造成他人死傷等情;另被告係 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原 即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詎其僅因與告 訴人前有所不快,便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舉動, 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前有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以及 被告於警詢陳述其國小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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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