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秀桃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湯程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秀桃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程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陳秀桃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5 月 24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 東港鎮○○路0 ○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 轉;適有湯程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 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黃陳 秀桃、湯程勛騎乘之機車因此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 ,致黃陳秀桃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併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湯程勛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3cm ×0.5c m 、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顴骨、右眼眶骨及鼻骨骨折 、右側三叉神經第一分枝損傷等傷害,及嗅覺喪失之毀敗嗅 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湯程勛、黃陳秀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黃陳秀桃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 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湯程勛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陳述之內容予被告湯程勛,並告以要旨,其均未 質疑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湯程勛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 頁)。復訊據被告黃陳秀桃固坦承其騎乘機車有上揭過失 ,致湯程勛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3cm ×0.5cm 、雙 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顴骨、右眼眶骨及鼻骨骨折、右 側三叉神經第一分枝損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24、63頁背 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我覺得 湯程勛的嗅覺喪失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略以 :被害人湯程勛沒有即時反映其嗅覺異常的狀況,認為跟 本件車禍沒有關連,可能是手術造成的後遺症云云。 二、經查:
㈠車禍過程及湯程勛、黃陳秀桃分別受傷害部分: 被告黃陳秀桃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至上開路口欲左轉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左轉 ,而被告湯程勛騎乘機車直行至上開路口,亦應減速慢 行、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雙方分別因前揭過 失行為致對方受有上揭傷害(尚不含湯程勛嗅覺喪失部 分,論述如下)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陳秀桃、湯程勛坦 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03 年12月5 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 見書、現場照片12張、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2 份(見警卷第35、36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12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湯程勛因上揭車禍而嗅覺喪失之部分:
湯程勛現乃嗅覺喪失乙事,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 29、68頁)、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偵 卷第22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黃陳秀桃及 其辯護人既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則為:湯程勛
之嗅覺喪失是否與前揭車禍有關,即此是否因被告黃陳 秀桃前揭過失行為而導致。述之如下:
1.湯程勛於前揭車禍時,於臉部、鼻部受有上揭傷勢, 並於103 年5 月28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進行神經修補、鼻骨復位手術等事實,業已論述如 上,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12頁)在 卷可參。而該等傷勢會影響嗅覺乙情,亦經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是湯程勛車禍受傷之 部位既然在臉部、鼻子周遭,則隨後發現之嗅覺喪失 ,似難逕謂與該車禍無關。
2.辯護人雖稱:此嗅覺喪失應與車禍無關,或與手術有 關云云。然湯程勛陳稱其發生車禍當天就發覺嗅覺有 問題,且其於前揭車禍迄今並未受到其他比較嚴重之 受傷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是該嗅覺喪 失應係前揭車禍所導致,而有因果關係。另參以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件病歷中「急診處理紀錄單」記載:「入院時 間:103 年5 月26日11時51分」、「5/24車禍在東港 輔英就醫因鼻梁骨折『嗅覺異常』」等語;則湯程勛 既於103 年5 月26日至該醫院急診時已向醫護人員表 示嗅覺異常乙事,自可排除係因同月28日手術所導致 。辯護人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3.辯護人雖又稱:湯程勛沒有即時反映其嗅覺異常的狀 況,非無可疑云云。查湯程勛稱其於前開手術石膏拆 掉之後有跟醫生說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此 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醫附行字第0000 000000號函記載「103 年6 月12日門診時,表示嗅覺 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尚屬一致。是湯 程勛向醫師反映嗅覺異常並經記載,距離前開車禍發 生未滿20日。衡情湯程勛受傷範圍非只一處,且多在 臉部,則其或許欲先行處理其他傷勢,或許嗅覺異常 為疼痛所掩蓋,或許認為此乃暫時情形(如前述1.之 函覆),是其並未及早特別表明此等傷害,尚與常情 無違。另參諸前揭2.之急診紀錄單,湯程勛亦有距車 禍發生未久即反映其嗅覺異常之舉,其所為並無可疑 之處。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4.從而,被告黃陳秀桃就過失致湯程勛嗅覺喪失部分所 辯,不足採信。被告黃陳秀桃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導 致湯程勛嗅覺喪失乙事,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陳秀桃、湯程勛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黃陳秀桃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湯程勛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至渠等2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均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 灼然。
㈡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 能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查被害 人湯程勛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嗅覺喪失之情,業經論述如 上;且車禍發生至湯程勛最後1 次診斷即104 年10月5 日,已逾1 年4 月,其嗅覺仍未恢復或好轉,足認其嗅 能已遭毀敗,核屬重傷害無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 載「嗅覺異常」,應係根據臺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8 月 6 日之診斷證明書而認定(見偵卷第13頁);然該院嗣 後104 年3 月16日及10月5 日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嗅 覺喪失」(見本院卷第29、68頁)。此二者既同屬前揭 重傷害範圍,且經本院提示前揭診斷證明書3 份予被告 黃陳秀桃及辯護人確認並辯論,爰修正該重傷害部分乃 「嗅覺喪失」,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黃陳秀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湯程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黃陳秀桃於案發肇事 當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份可參(見偵卷 第19頁),係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2 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交通事故小組警員林顯宮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2、13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黃陳秀桃有前
揭加重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㈣末查被告黃陳秀桃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湯程勛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2月5 日屏澎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0000000 案(見偵卷第16頁 背面)可參,為被告2 人均不爭執,核與其他卷證相符 ,應可採信,自足作為本院量刑之參考。爰審酌本件車 禍之發生,雙方分別有前揭過失,致對方受有上揭輕重 傷勢,而被告黃陳秀桃過失情形較重、整體所受傷勢較 輕,被告湯程勛則反之等雙方之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 、所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