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76號
PTDM,103,訴,576,201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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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定達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黃楷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被   告 莊正誠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陳宥翔(原名:陳柏源)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8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定達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黃楷元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莊正誠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陳宥翔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黃楷元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甫於101年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郭定達前與友人許志瑋一同前往張沛緒位於屏東縣潮州鎮○ ○里○○街000 號之住處,知悉該處常有大量金錢流動,竟 夥同黃楷元莊正誠陳宥翔(原名陳柏源)童嘉偉、翁 維鍵(後二人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犯意,於102 年11月28 日議定前往張沛緒住宅強盜。嗣於翌(29)日2 時30分許, 由郭定達駕駛懸掛竊得之「SX-3102 」號車牌自小客車(原 車牌號碼0000-00 號,就郭定達所涉竊盜部分,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搭載另5 人至張沛緒住宅 外後,由郭定達提供道具手槍4 支予黃楷元等人(由黃楷元 持塑膠材質之道具長槍1 支、翁維鍵童嘉偉則分持塑膠材 質之道具短槍2 支、莊正誠另持材質含有塑膠及金屬,若持 以揮擊他人,客觀上將致他人成傷而得為兇器之道具短槍1 支,又上開槍枝均無證據證明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槍枝),待時在屋內張沛緒之友人鍾文鎮開門準備外 出時,翁維鍵便率先衝入屋內,並以其所持槍枝脅迫在場之 張沛緒鍾文鎮戴于人卜菘鵬黃聖宗詹志富、陳國 淵及徐兆均等8 人「不要動」,黃楷元嗣與翁維鍵一同持上



開道具槍喝令、脅迫張沛緒等人,致張沛緒等人因誤認其等 所持為真槍而不能抗拒,莊正誠童嘉偉則與持手提袋之陳 宥翔一同搜刮屋內財物,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乘坐 郭定達在外接應之車輛離去。並於同日3 時54分許,至址設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綠驛精品商務旅館」內朋 分強盜所得之贓款。嗣因張沛緒報警,經警調閱沿路監視攝 影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沛緒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當事人郭定達陳宥翔莊正誠及渠等辯護人對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及同頁背面、本院卷二 第27頁及同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楷元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4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共犯童嘉偉 於警詢、偵查及共犯翁維鍵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供



述明確,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沛緒黃聖宗卜菘鵬、鍾文 鎮、王崚桓陳國淵詹志富徐兆均戴于人、證人即在 場之人白麗安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2 份(見警卷第24頁至第34頁)、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及DNA 鑑定報告1 份(見警卷第38頁 至第54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嫌疑人行動電話基地台移 動軌跡與涉案車輛移動軌跡比對報告(見他字卷第199 頁至 第209 頁)、被告等人購買作案物品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報告1 份(見警卷第70頁)、被告駕駛2783-GT 號自小客車 更換車牌及行徑路線報告1 份(見警卷第121 頁)、旅豪興 業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8日營業日報表、客房部晚班交班表 各1 份(見偵卷一第219 頁、第22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3 年4 月3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偵卷一第360 頁至第363 頁)、小北百貨開元店102 年11月 29日收銀明細表1 份(見警卷第74頁)、SX-3102 休旅車於 案發地徘徊路線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警卷第106 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 「2783-GT 」號休旅車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卷一第173 頁至 第181 頁)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情形,構成刑法第330 條之結夥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罪,被告4 人及與童嘉偉翁維鍵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侵入住宅為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之成立要件,則其 侵入住宅部分縱經合法告訴,然因已結合於加重強盜之罪質 中,應無另成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4 人與 童嘉偉翁維鍵侵入告訴人張沛緒住宅部分,既已結合於渠 等加重強盜罪中,不另論罪。又被告4 人與童嘉偉翁維鍵 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數人為加重強盜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黃楷元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郭定達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郭定達辯護稱被告郭定達 罹患嚴重憂鬱症,至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 惟查:本院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郭定達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函覆略以:被告郭定達疑似有第二 型雙極性情感性疾患合併多重非法藥物濫用精神科病史, 目前憂鬱症情況仍持續且無規則就醫,但對於其判斷能力 減損程度甚微,而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亦無顯著降低情形。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 5 月27日成附醫精神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4至第88頁)。又上 開鑑定報告係由醫師參考本案卷證資料及被告郭定達就診 之資料,鑑定報告書內容更已詳述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 、會談之答詢過程,以及對被告進行身體檢查,依據鑑定 人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 狀態,無論鑑定人之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 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故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 結論可採。是依上開報告,被告郭定達之辨識及依其辨識 行為之能力既未顯著降低,自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⒊至被告4 人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盡力和解,且於本案中並未造成 被害人人身傷亡,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分見 本院卷二第190 頁背面至第191 頁、本院卷三第81頁背面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981號判決參照)。本件辯護人所提出 者,仍與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或其犯後態度相關 之事項,客觀上除可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量刑輕重之審 酌事由外,既難認與前開犯罪另有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節 有何關聯,遑論據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要 均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該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之可言,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4 人於深夜以多人、持械、侵入住宅方式遂行渠 等強盜行為,侵害多人之財產利益,除造成渠等心理恐懼, 更破壞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又渠等強盜財物之價值共計約 33萬6,000 元,價值非微。暨被告郭定達於本件犯行居於主 謀地位,而被告黃楷元莊正誠陳宥翔係協助之犯罪角色 分配。又被告郭定達前於95年間因前案強盜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9 月有期徒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甫於101 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 ,卻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罪,有被告郭定達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顯見前案刑罰並未生警惕之效 ,是本件量刑自不宜過輕。再審酌被告郭定達另於同期間內 另涉有殺人、強盜及槍砲犯行、被告黃楷元則另涉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被告莊正誠另涉有強盜犯行,亦有渠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難認渠等其素行 良好;暨被告4 人均坦承犯行,被告莊正誠陳宥翔已與被 害人和解,而被告郭定達黃楷元雖有向本院表達和解意願 ,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暨渠等知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至扣案黃楷元所有之黑色帆布鞋1 件、黑色外套1 件、翁維 鍵所有之球鞋1 雙、藍色牛仔褲1 件,均為被告蔽體所用, 而與本件犯行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王 廷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損失財物(新臺幣) │
├──┼───┼────────────────────┤
│1 │張沛緒│行動電話1 支(約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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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聖宗│行動電話1 支(約15,000元)、現金25,000元│
├──┼───┼────────────────────┤
│3 │卜菘鵬│行動電話1支(約10,000元) │
├──┼───┼────────────────────┤
│4 │鍾文鎮│行動電話1支(約15,000元) │
├──┼───┼────────────────────┤
│5 │王崚桓│行動電話2 支(約3,500 、5,000元)、現金 │
│ │ │9,500 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郵局提款│
│ │ │卡各1 張 │
├──┼───┼────────────────────┤




│6 │陳國淵│現金125,000 元、金項鍊1 條(重約1 兩,約│
│ │ │45,000元) │
├──┼───┼────────────────────┤
│7 │詹志富│行動電話1 支(約7,000元 )、現金43,000元│
├──┼───┼────────────────────┤
│8 │徐兆均│行動電話1 支(約16,000元)、現金2,000元 │
├──┼───┼────────────────────┤
│9 │戴于人│行動電話1 支(約10,00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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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