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飛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飛憲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飛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另案偵辦中)」之記載應予刪除、第7 行「門號0000 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 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之收受贓物罪,不論於有期徒刑或罰金刑,其最重刑度 均經提高,亦增加得予併科罰金之規定,經具體比較適用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9 條論處。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 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 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罪。又被告於101 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9日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其數個盜用行為係在上開期間之密接時間內連 續反覆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盜用SIM 卡犯意接續為之,且 侵害同一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
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之行為,除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外,更 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且於收受贓物後,貪圖 通話利益,盜用他人SIM 卡,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盜用通話費金額非鉅,造成損害 並非嚴重,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為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