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代 理 人 何照旭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NITA(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NITA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9月 30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 容人在臺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且其財保只剩新臺幣500元 ,有關機票差額部分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無法為替 代處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又其逾期多日始遭查獲,顯證 其不願自行出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4年10月12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 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 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 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 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