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3號
原 告 游能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4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 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191甲線17.250公 里處時,因撞擊該處分隔島,送醫後經酒測結果,其血液所 含酒精濃度達350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75毫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遂以原告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 單舉發。而原告上開行為,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交簡字第344號判決確定在案,又經被告依上開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 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6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而被告又裁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事實上是 變相處罰,已違反一罪不二罰之法律規定。由於本件小客車 係由父親游源誠高齡申請殘障專用車,如吊扣駕照,日後父 親看診就醫將造成嚴重問題,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原告並 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所宜蘭監理站函復略以:按「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 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有明 文。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事實明確,本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1項1款、第7項、第24條規定及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 第344號簡易判決文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並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 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 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 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二)本件原告對於其於上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 舉發通知單、羅東聖母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 被告前揭酒後駕車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 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 104年3月24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 原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此 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5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憑。
(三)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裁決違反一罪不二罰之規定云云,然按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前揭酒駕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雖經法院為刑事判決, 然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原處分機關 即被告,自亦得再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命其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等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無誤,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 裁決違反一罪不二罰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汽車之違 規行為,從而被告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 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