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61號
ILDV,104,訴,361,2015101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吳峯旗 
被   告 李添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曾共同投資設立公司經營成衣業,後來公司解體,全體 投資人約定共同分擔公司對外之負債,原告應分擔約新臺幣 (下同)254萬元,被告應分擔120萬元,原告已將自己負擔 之部分清償完畢,但被告就其應分擔公司積欠農會之120 萬 元貸款本息遲未清償,且因當初是以原告為向農會借款之名 義人,原告不得不清償此120 萬元借款。因原告代替被告清 償其應負擔之上開120萬元債務,所以被告就於民國90年6月 17日開立了110萬元的借據給原告,算是被告向原告借了這1 10萬元。然屢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未返還分文。為此,爰 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90年6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 聲明)。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不是我向原告借錢,那些都是公司的借款,耀慶企業社時, 我借錢給原告,之後耀慶企業社跳票沒有辦法繼續經營,才 改車頭興業公司,此時我才成為公司的股東。後來車頭興業 公司經營不善也解散了,便將耀慶企業社的帳算到車頭興業 公司的負債裡,在車頭興業公司解散時,我並沒有答應負擔 車頭興業公司的120 萬元債務,是原告一直到我家,逼我簽 本票,我才簽了40萬元、70萬元的本票及借用證各一張給原 告。爰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聲明)。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2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 條 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既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 又已送達予借用人,自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 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 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 高法院亦著有73年台抗字第413 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 判例意旨可參。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亦有明定。末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曾共同投資設立公司經營成衣 業,後來公司解體,全體投資人約定共同分攤公司對外之 負債,原告應分擔約254萬元,被告應負擔120萬元,原告 已將自己負擔之部分清償完畢,但被告就其應分擔公司積 欠農會之120 萬元貸款本息遲未清償,且因當初是以原告 為向農會借款之名義人,原告不得不清償此120 萬元借款 。因原告代替被告清償其應負擔之上開120 萬元債務,所 以被告就於90年6月17日開立了110萬元的借據給原告,算 是被告向原告借了這110 萬元。」乙情,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借用證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1、27頁)。 依據上開二紙借用證所載內容,被告係於90年6 月17日簽 立該等借用證,載明其分別向原告借款40萬、70萬元等旨 ,且訊據被告對於此二借用證為其本人親自簽名、捺指印 之事實,亦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復又陳稱「( 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借用證,借用證是否是 你開的?)是,是我簽名蓋手印的沒錯。(法官:為何開 立這兩張借用證給原告?)是原告到家裡來逼我簽名的。 (法官:怎麼逼的?)就到家裡來。(法官:有無報警?



)沒有。(法官:有無告原告刑事?)沒有。(法官:原 告叫你開借用證你就開?你沒有欠原告錢為何開借用證? )我不會講。(法官:借用證開下去就要負責任,怎麼不 會講?)當時我已經很後悔了,我不知道有什麼後果。( 法官:究竟有無欠原告110 萬元?)我不是跟原告本人借 的,都是公司借款的,耀慶企業社的時候是我借他們錢, 後來成立車頭興業有限公司時我才是正式的股東,後來車 頭興業解散了,將耀慶企業社的帳算到車頭新業的負債裡 面。(法官:後來車頭興業解散的時候,你就答應負擔公 司120萬元的債務?)我是沒有答應說要負擔120萬元的債 務,原告一直到我家逼我簽本票,本票分了好幾張,總金 額是多少我忘記了。(法官:簽本票是什麼意思?是否是 答應負擔公司的債務120萬元?)我是沒有答應負擔120萬 元的債務,但我是已經簽了本票,好像是兩張本票,總金 額好像是 110萬元,一張40萬元,一張70萬元。(法官: 簽了110萬元本票的意思是否是答應負擔公司110萬元的債 務?)應該可以這樣講,但我覺得公司的債務不應該由我 負責。(法官:你簽了 110萬元的本票或借用證後,究竟 有無還公司對外積欠的 110萬元債務?)對外的我都沒有 還。(法官:公司對外積欠的 110萬元債務,是否是原告 去償還的?)也不是原告去還的,是原告用房子或土地向 農會還有外面的人借貸抵押的,原告要我跟他一起分擔這 筆 110萬元的債務,後來我沒有還。除了原告以外,沒有 人找我要這110萬元。(法官:對原告說這110萬元他已經 償還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法官:對原告說這11 0 萬元是你應該負擔的,因為你沒有還,他幫你還了,所 以你開了這兩張共110萬元的借用證給他,這110萬元算是 他借你的,有何意見?)我還是覺得這筆錢不應該要我負 擔,因為這是耀慶企業社獨資時,原告自己向農會或外面 的人借的,我當時還不是股東,所以我不覺得這筆錢是我 要還的。(法官:既然你不覺得這 110萬元是你應該要負 擔的,是你應該要還的,為何你還開了 110萬元的本票或 借用證給原告?)是原告拿到我家來叫我簽的。」等情在 卷(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綜核上開被告陳述內容,被 告雖否認向原告借款,並辯稱「係受原告逼迫而簽署 110 萬元之借用證及本票」云云,然對於原告如何逼迫伊簽署 借用證及本票,被告根本未能指明所謂「逼迫」行為態樣 及內容,更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抗辯 自非可採,且被告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系爭借用證及其所 稱本票之事實,亦堪予認定。系爭借用證及被告所稱之本



票既為被告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署,且被告又陳稱「(法官 :簽了110萬元本票的意思是否是答應負擔公司110萬元的 債務?)應該可以這樣講。」、「(法官:你簽了 110萬 元的本票或借用證後,究竟有無還公司對外積欠的 110萬 元債務?)對外的我都沒有還。」、「(法官:公司對外 積欠的 110萬元債務,是否是原告去償還的?)也不是原 告去還的,是原告用房子或土地向農會還有外面的人借貸 抵押的,原告要我跟他一起分擔這筆 110萬元的債務,後 來我沒有還。除了原告以外,沒有人找我要這 110萬元。 」、「(法官:對原告說這 110萬元他已經償還了,有何 意見?)沒有意見。」等情在卷,依此,自堪認定原告所 為「被告於90年6月17日向伊借款110萬元」之前揭主張, 確為真實可採,兩造間成立系爭借用證所載內容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事實,已堪予認定。
(二)兩造間成立系爭借用證所載內容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 實,業經認定前。而依據該借用證所載內容,兩造僅約定 借用日期為90年6 月17日,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亦未約定 借用期間內應支付利息,則依據前舉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第229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原告應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系爭 110萬元借款,於催告期限 屆滿,被告仍未返還,被告始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負遲延 責任。本件情形,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已經催 告被告返還系爭 110萬元借款,則依既存之事證,僅能以 支付命令之送達,做為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並以支 付命令送達後滿一個月為給付之期限。經查,系爭支付命 令係於104 年7月8日送達予被告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則被告即應於催告滿一個 月之104年8月8日返還系爭110萬元借款予原告,然被告並 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前揭借款,其即應自催告期限屆滿 時起,即自104 年8月9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本件被 告所遲延給付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並未 約定利率,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因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伊110萬元及自1 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與前揭法規相符,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超逾10 4年8月9日之利息請求(即90年6月17日至104 年8月8日間 之利息請求),於法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11 0萬元及自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應准許 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