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林銀妹
被 告 林宏昌
林錫鴻
邱寧鴻
張志豪
李忠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錫鴻、邱寧鴻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緣訴外人林建華介紹被告林錫鴻向訴外人陳齊陽購買毒品, 因被告林錫鴻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生有債務糾紛, 陳齊陽便委託其胞弟即被害人陳澤源出面代為催討被告林錫 鴻積欠之6萬元債務,因被告林錫鴻不肯清償上開債務且態 度強硬,被害人陳澤源乃轉而向介紹買賣毒品之林建華索討 ,並另委託被告李忠諭出面向林建華收取6萬元債務。被告 李忠諭前往林建華任職所在之位於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高中旁 之「住商不動產」欲找林建華處理該筆債務,因林建華認為 該筆債務與其無關,故聯絡被告林錫鴻前來處理,被告林錫 鴻輾轉聯絡被告林宏昌、被告張志豪、被告邱寧鴻及訴外人 曾榮麟前來助勢,由被告林宏昌駕駛車號0000-00號休旅車 搭載被告林錫鴻、張志豪;由被告邱寧鴻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曾榮麟前往「住商不動產」。被告 林錫鴻等人到達後意外得知被告李忠諭本與被告邱寧鴻認識 ,因被告林錫鴻、林宏昌、邱寧鴻、張志豪及曾榮麟本有意 強擄陳澤源以勒取贖款,遂邀同被告李忠諭一同參與。被告 等人及訴外人曾榮麟明知被害人陳澤源並無積欠渠等任何債 務,竟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而進行擄人勒 贖之細部計畫,並約定取得贖款後將贖款攜至此處。嗣陳澤
源發現被告李忠諭的來電顯示而回覆電話給被告李忠諭之際 ,被告李忠諭即向陳澤源佯稱已取得林建華償還之款項,被 害人陳澤源即與被告李忠諭相約於98年7月1日20時許,在宜 蘭縣壯圍鄉東港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前碰面,以此方式誘騙 被害人陳澤源前往赴約。待陳澤源赴約後,被告林宏昌、林 錫鴻、張志豪、李忠諭及林建華旋即下車,先由被告李忠諭 佯裝與陳澤源碰面,再由站在被告李忠諭後面之被告張志豪 動手毆打陳澤源,將陳澤源強押至車號0000-00號休旅車上 ,並以頭套套住陳澤源的頭部,以塑膠繩綁住陳澤源的雙手 ,渠等再坐回原先乘坐之車輛離開東港路7-11便利商店,被 告邱寧鴻亦與訴外人曾榮麟共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尾隨離開,而共同將陳澤源帶至宜蘭縣蘇澳鎮信義路上之某 民宅內,並要求陳澤源以1000萬元作為贖款以換取自由,經 被害人陳澤源討價還價後,以250萬元贖款達成共識(訴外 人林建華在購買飲料後始進入該民宅,並未參與上開勒取贖 款的過程)。陳澤源因不堪受虐,遂撥打電話給其女友即訴 外人、原告之女林艷,請林艷幫忙籌取贖款。俟翌日即98年 7月2日中午,林艷與陳澤源之姪女即訴外人陳俐叡表示,經 多方籌措金錢及以30萬元典當車號0000-00號賓士車後,亦 僅能湊足200萬元,被告林宏昌等人勉為同意後,便指定訴 外人林艷及陳俐叡前往宜蘭縣省道臺2線之葛瑪蘭橋南端交 付贖款。同日中午12時許,訴外人林艷、陳俐叡抵達葛瑪蘭 橋,被告林宏昌、林錫鴻要求林艷、陳俐叡將200萬元之贖 款(下稱系爭贖款)往橋下丟包,橋下之被告邱寧鴻及訴外 人曾榮麟取得贖款。事後,訴外人曾榮麟、被告邱寧鴻將贖 金200萬元攜往渠等事先計畫之地點,即被告邱寧鴻承租位 於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之透天厝,將贖款交給被告林錫鴻、 林宏昌,被告林錫鴻、林宏昌當場朋分22萬元給曾榮麟、邱 寧鴻作為報酬,並由被告林宏昌前往被告張志豪住處,將22 萬元交給張志豪,餘款則由被告林錫鴻、林宏昌朋分,而被 告等人因擄人勒贖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 簡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在案。惟前開贖回陳澤源所交付 予被告等人之贖款係由林豔之母即原告所提供,雖林豔並未 說明被勒贖過程,仍致原告受有損害200萬元,而被告等人 既已取得贖金並以朋分,已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而為聲明請求判決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林宏昌以:本件案件發生很久了,判決書並未提到原告 ,不知原告為何來請求賠償,如果要賠也是要賠被害人陳澤
源,伊要確認債權人到底是誰,且如果已經超過時效就要援 用時效抗辯。況且目前我在服刑,如果要賠也是要等我出獄 ,不能讓我父母賠償,也希望原告不要打電話到伊家去,伊 父親肝癌末期不敢讓他知道這件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林錫鴻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陳述 以:本件是因為陳澤源之前和渠等有債務糾紛,因此被判刑 入監也是很冤枉,原告來會客時伊有表示如果贖金確實是原 告提供的,伊也願意給其補償,惟渠等與被害人陳澤源有金 錢糾紛是事實。如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亦要主張時效抗辯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邱寧鴻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所提出之書狀 答辯以:本件擄人勒贖案件,依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 1832號判決所載,有關贖金200萬元為訴外人林艷及陳澤源 之姪女陳俐叡,經多方籌措及向宜蘭縣五結鄉之永信當鋪典 當車號0000-00賓士車輛所籌得,而非原告所稱由原告之女 林艷向原告索取,況兩造間互不相識,亦無任何聯繫何來損 害賠償之對價,且案發時原告身處大陸地區,案發至交付贖 款僅二日,訴外人林艷如何向原告索取,原告亦未提出領取 200萬交付之相關證據,足證原告所言非實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李忠諭則以:本件原告未就其係系爭贖款提供人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係訴外人林豔向其索取云云,自 屬無據。又依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及最高法院 100度台上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被告李忠諭 於98年7月1日14時30分許,因認識被害人陳澤源,而受託撥 打電話給陳澤源,並因認識其餘被告而陪同前往,其本人則 無擄陳澤源而加以勒贖之意思,翌日亦未參與勒贖犯行。依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事後, 曾榮麟、邱寧鴻將贖金200萬元攜往渠等事先計畫之地點, 即邱寧鴻承租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之透天厝,將贖款交 給林錫鴻、林宏昌,林錫鴻、林宏昌當場朋分22萬元給曾榮 麟、邱寧鴻作為報酬,並由林宏昌前往張志豪住處,將22萬 元交給張志豪,餘款則由林錫鴻、林宏昌朋分。」足見被告 李忠諭亦未參與分配贖款,且未分得任何款項。從而被告李 忠諭顯非本件擄人勒贖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庸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本件原告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 其請求權基礎,縱認被告李忠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侵 權行為之發生時間為98年7月2日,迄今已逾6年,則原告之 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李忠諭自得拒絕給付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志豪則以:依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判決 記載,並無贖金200萬元係林艷向原告索取之記載,況原告 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而本件被告該侵權行為 時間為98年間,原告之請求顯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而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等 人因前述行為所犯擄人勒贖犯行(下稱系爭犯行),經判處 有罪科刑在案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270 號、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均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犯行所獲之系爭贖款係 由其提供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一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贖款係其提供乙節,雖提出其所有第一 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宜蘭中山路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及 向訴外人林碧如之借款借據(見本院卷第162頁至165頁)欲 為證明;惟此等證據雖可顯示其於98年7月2日分別自第一商 業銀行提領53萬元、自宜蘭中山路郵局領取80萬元,及於同 日向訴外人林碧如借款70萬元,惟皆尚無法證明係為交付被 告之系爭贖款。再者,本件被告為系爭犯行時索贖之對象係 陳澤源,因陳澤源行動遭受控制,遂撥打電話與其女友林艷 ,請林艷幫忙籌措贖款,而由林艷與陳澤鴻之姪女陳俐叡籌 得200萬元(見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判決第5至 6頁),其過程據林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4270號審理時證稱:「(問:既然是250萬元,為何後來你 付的贖金是200萬元?)因為我籌不出來250萬元,我該當的 都當了,該籌的都籌了,只有200萬,後面綁架陳澤源的人 就很急一直打電話,問我到底有多少現金,我最後被逼得沒 有辦法,我就說你將陳澤源放出來,我帶200萬過去,同時 由我當人質,由陳澤源去籌50萬,當時我在開車,陳俐叡拿 著電話跟對方講,所以是由我跟陳俐叡講,由陳俐叡跟對方 講,後面,陳俐叡說他們說200萬就200萬,就叫我們先丟錢
,他們應該也知道我籌不出來,就叫我往濱海的方向開。」 等語(見前揭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判決99年度上訴 字第1832號判決第64頁,即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56號卷 第69頁)等情,僅得認被告係向林艷及陳俐叡索贖,而由該 二人籌措,故被告所為本件擄人勒贖行為之侵害對象應為陳 澤源及籌贖之林艷和陳俐叡,縱款項有向原告調得者,亦非 得認原告為被告本件犯行之侵害對象,而得由原告逕向被告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原告之主張,自難認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所提出被告林宏昌、林錫鴻寫給原告之信函,經觀 其內容被告林宏昌係表示略以原告倘為債權人,願意以50萬 元與原告和解(見本院卷第167、168頁)、被告林錫鴻則係 表示略以如這筆錢是原告的希望與原告調解(見本院卷第16 6頁)等語,其二人並無自認原告為系爭贖款提供者之意, 且原告亦未於斯時同意以50萬元和解,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㈢、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認定系爭贖款確為其所提 供,尤不能認定係被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而得,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贖款之損害,難認有 理由,不應准許。至於訴外人即系爭犯行之被害人陳澤源、 原告之女林艷及陳澤源姪女陳俐叡是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 定向被告為請求,則屬另一問題,尚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 有理由之認定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