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郭金德
被 告 林鎂琇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欲出售宜蘭縣蘇澳鎮○村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及同段734地號(權利範圍1/2)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曾經試著找和他人合建,惟被告表示741地號土地在被告 配偶過世後即過戶予被告之女即訴外人林讌如所有,734地 號則過戶予被告之子訴外人林璟翔所有。由於系爭土地地形 不完整,原告一再告知被告系爭土地如欲開發,需與734地 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及同段736地號土地一併買賣,系爭土地 才具有完整性及價值性,故林讌如、林璟翔同意由被告代理 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與原告簽定土地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兩造同意配合系爭協議書內容運作,原告則依系 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所載即與同段736地號土地所有人楊蕙 茹、林清和及7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人楊蕙如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詎 料,嗣後被告及訴外人林讌如卻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 竟於104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造成原告無法支 付前開土地買賣價金及原告商譽損失,訂金亦遭沒收。爰依 系爭協議書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與合建契約書,可證原告並非 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而是訴外人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司(下 簡稱春天家福公司),原告頂多只是該公司代理人或代表而 已,另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楊蕙如、林清和買賣契約書,買 受人亦為訴外人吳銀校,原告只是代理人而已。可見原告所 謂依系爭合建協議書第7條請求損害賠償(理由為已另向訴 外人楊蕙如、林清和購買土地造成損失),其當事人並非原 告而是訴外人春天家福公司或吳銀校,與原告無涉,其自非 合約當事人,亦非與訴外人楊蕙如、林清和簽約土地買賣契
約造成損失之當事人,在本件當事人不適格。況且,依系爭 協議書甲方代表人為被告,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被告, 而係訴外人林讌如與林璟翔,被告僅是代理而已,而原告亦 不爭執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因之代理效力及於本人,因之 本件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亦非被告而係訴外人林讌如與林璟翔 ,原告起訴被告為當事人亦與事實不符。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需於原告方面支付被告方面土地 訂金時,系爭協議書才有效用之,而依第4條原告方面需於 土地貸款後,才支付原告方面300萬元,換言之,依土地合 建協議書第1條規定,被告於原告支付土地訂金時,此協議 書才發生效力,而原告不爭執至今仍未給付訂金給被告,則 合約尚未發生效力,則系爭協議書尚未生效,自無系爭協議 書第7條規定,一方違約必須賠償雙倍金額補償他方,而被 告根本未收受原告任何訂金,系爭協議書既未生效,何來賠 償雙倍損失。
㈢、本件系爭協議書僅是意向書(如第一條給付訂金數額為多少 、第八條連實際土地、已分割土地多少均空白),詳細內容 仍需雙方再洽商,惟原告遲遲不願出面簽立正式合約書,且 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被告已發函催告,並依法解 除契約在案:
1、按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於支付被告土地訂金時,此 協議書才有效,而原告簽約至今已4個多月,均分文未給付 訂金,則系爭協議書於土地訂金給付前,尚未發生效力,是 原告違約在先,又如何主張被告違約應給付損害賠償。2、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及一般慣例,合建房屋原告方面為建商 ,應事先提供平面藍圖,經被告同意後,並決定:①分配比 率與位置。②請照、開工、完工、接水、接電等流程日期。 ③保證金給付。④建物構造、施工說明。⑤違約等罰則,惟 原告卻於簽此協議後,故意拖延不談,已明顯違約在先。退 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為正式合約,惟原告既未依約履行 (包括未依第1條依約給付訂金,第3條洽商合建具體內容, 第8條土地價格如何換算),被告業於104年6月4日發存證信 函解除契約,如認該函僅有催告效力,被告亦以104年8月6 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與 訴外人楊蕙如、林清和洽購土地事宜,與被告無涉,原告如 既無資力,又如何與訴外人楊蕙如、林清和洽商土地購買事 宜,且簽約者亦非原告而是訴外人吳銀校,且未舉證證明有 遭沒收訂金事宜,此部分原告空言主張即屬無據。㈣、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在104年3月25日簽訂,但是原告 在104年3月25日下午仍傳訊息與訴外人林讌如確認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及土地價格。原告於簽訂協議書時,被告表示要有 所保障,原告曾說有一塊地可以提供抵押給被告做擔保,但 簽訂後又說那地非他本人所有,所以無法提供抵押保障,簽 約前後態度180度轉變,毫無誠信可言,無法令被告信賴。㈤、而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協議事項,有違約情事, 故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違約金,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本院審理認定如下:
㈠、按於給付之訴,如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 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 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實 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為系爭協議書之立約當事人,而本於系爭協議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契約責任,即無當 事人不適格問題,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與同段736、73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給付訂金25 0萬元,惟被告竟於104年6月4日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已違 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故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惟查,依系爭協議書載,立協議書人 欄「甲方代表人:林鎂琇(地號:○村段000地號及同段734 地號持分1/2)」、「乙方代表人郭金德」,系爭協議書第 一條則載:「乙方於支付甲方土地訂金時(地號:蘇澳鎮思 村段736號,包括蘇澳鎮思村段734地號持分1/2),此協議 書才有效用之,此土地合建的完整性。」等語,是據此約定 ,須於乙方即原告支付被告同段736、734(應有部分1/2) 地號土地之訂金時系爭協議書方始生效,然原告對被告所為 原告並未為給付之抗辯並無爭執;縱據兩造不爭執依系爭協 議書原始草案(見本院卷第42頁)所約定「1.乙方於下訂金 於思村段736及思村段734號持分1/2此協議書才有效用...」 之文義,該筆訂金應係給付於該二筆土地之出賣人(亦即系 爭協議書正本有所誤載),然依原告所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至90頁),不論於同段73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賣方為訴外人楊蕙茹)或736地號土地(賣 方即訴外人林清和、楊蕙茹)簽定買賣契約之買方均為訴外 人吳銀校,原告僅為買方之簽約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3、85 頁),而非該二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未說明及證明其於該 二筆土地買賣所代表或代理者與本件所代表與被告簽約者有 何關聯、是否同一,則自難以原告以訴外人代理人身分簽訂
前開二契約,即認系爭協議書已因其履行第一條即給付同段 736、734(應有部分1/2)地號土地之買賣訂金使該停止條件 成就而生效,進而得由其本於系爭協議書向本件被告主張違 約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關於 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使系爭協議生效,則其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主張被告有違約行為而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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