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吳朝煌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張佳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兩造間就被告名義開 設之宜蘭信用合作社礁溪分社活期、定期存款帳戶存在借名 契約關係,原告得終止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帳戶內款項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主張原 告以被告名義開戶,客觀上亦符合消費寄託關係,且兩造未 約定返還期限,原告得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依民法第597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爰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 ,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請求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同一之原告以被告名義開設金融機 構帳戶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宜蘭縣礁溪協天廟主任委員,緣 礁溪協天廟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辦理聖祖殿木雕神尊工程第 2次招標,由訴外人園德藝術工程行得標,園德藝術工程行 向原告商借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願意幫 忙,惟為避免自身擔任該廟主任委員引起誤會,便與何文宏 夫妻商量(何文宏為原告配偶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子、被告與 何文宏於100年9月間結婚,於103年12月間離婚),商得被 告同意,借用被告名義在宜蘭信用合作社礁溪分社開設帳戶 ,由原告出資存入活期開戶存款5,000元及定期存款60萬元 。該金融帳戶之存簿及印章均由原告保管,原告並以上開定 期存款之定存單作為履約保證金,質押於礁溪協天廟管理委 員會。兩造間就上開存款屬借名契約之委任關係,應適用委 任之規定,爰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又原告以被告名義開設帳戶,於客 觀上亦符合消費寄託關係,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爰以民 事辯論意旨㈡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為此爰依民 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及民法第597條規定為選擇合併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5,000元,及自民 事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被告答辯以:伊與何文宏結婚時並無聘金、禮餅,亦未辦喜 宴,原告係為補償伊而贈與系爭60萬元。原告帶伊到銀行開 戶時,因開戶需存入第1筆存款,因此原告拿出5,000元作為 開戶存款。就上開5,000元款項,伊願意歸還,至於60萬元 部分,既係原告之贈與,伊因受贈與而取得該筆款項,並無 返還義務等語。
四、經查:
㈠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借用被告名義開設 系爭活期、定期存款帳戶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系爭活期、定期存款帳戶係於103年1月14日開 戶,除有原告提出之定存單、存摺影本可憑外(見本院卷第 9至10頁),並經證人即宜蘭信用合作社行承辦人員簡詩景 到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而該定期存款於開戶後 即於103年1月16日提供礁溪協天廟作為履約保證金乙情,有 礁溪協天廟104年7月2日礁協管總字第255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6頁);系爭活期存款5,000元則係為開戶所需而 存入之第1筆存款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系爭 活期、定期存款帳戶均係為礁溪協天廟工程履約保證金事宜 所開設等情,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因園德藝術工程行向其 商借該筆工程履約保證金,為避免因自身擔任礁溪協天廟主 任委員引發誤會,故而借用被告名義開戶,開戶後存簿、印 章均由其保管等情,亦據其提出神尊買賣合約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7頁),且有上開礁溪協天廟函文可稽,並核與證人 何文宏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屬實。 被告抗辯原告贈與系爭存款等情,實與系爭存款主要提交作
為工程履約保證金之事實,並不相符,其所辯不可採。是綜 上事證,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活期、定期存款帳戶係由原告管 理及處分,被告僅係出借名義,並未使用管理該帳戶,兩造 間就系爭帳戶存款存在借名關係等情,可資採信。 ㈡ 系爭活期、定期存款既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而 存於被告名義之帳戶,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存款之 借名契約,應類推適用關於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按委任契 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 名契約,洵無不合,原告於起訴狀表明向被告為終止彼等間 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繕本亦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足憑, 應認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又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179條所明 定。系爭借名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因借名契約所 受領之系爭存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 款60萬5,00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銘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