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失蹤人財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4年度,4號
ILDV,104,司財管,4,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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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金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失蹤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變更失蹤人李宜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權人為謝金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李宜嶸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李宜嶸之母,失蹤人李 宜嶸於民國 100年間離家後,迄今行方不明,經協尋仍未得 知去向,並登記為失蹤人口。因失蹤人無配偶,聲請人為失 蹤人之母,依法為財產管理人。關於失蹤人李宜嶸名下所有 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因李宜嶸已失蹤,該車輛 極少使用,但仍須繳納一定稅金,造成財產管理人相當負擔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51條聲請裁定過戶該汽車為聲請人所 有,且予以市價變賣,並提出戶籍謄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及汽車保險單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訂有 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 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 祖父母。㈤家長。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李宜嶸於 100年7月4日離家出走後 ,已逾4年未與家人聯絡乙節,已據本院職權調閱104年度司 財管字第 2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審核該卷附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乙紙無誤。且失蹤人李宜嶸之兄長 李宜山及友人李文熙亦到院陳稱自失蹤人李宜嶸100年7月4 日離家後聯繫未果,且其等已1、2年未看到失蹤人李宜嶸等 語(見本院104年9月14日訊問筆錄),堪信聲請人謝金香主 張李宜嶸為失蹤人屬實。此外,失蹤人李宜嶸並無配偶、父 親李武輝已過世,聲請人乃失蹤人之母親,有卷附戶籍謄本 可參,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以失蹤人李宜嶸財產管理人 之地位,聲請本院處分或變賣失蹤人之財產。
四、次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 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 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 1條亦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規定保存、利用、改良行為, 並無許可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得為處分行為之明文,依「明示 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原則,本僅許財產管理人因應需要 ,就失蹤人財產為有利失蹤人之管理、保存、利用而已,以



符合財產管理制度之旨。惟考量失蹤人保護財產利益及因應 現實需要,就失蹤人財產如有處分之必要,亦應受上開條文 之限制,即其處分後所得之金額,與原財產具同一性,非經 法院許可,不得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合先敘明。五、查本件失蹤人李宜嶸所有之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 0號),財產年限已屆 12餘年,殘值甚低,有該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稽。又該車輛每半年仍須進行檢驗及繳納相關 牌照稅等稅捐、強制責任保險費用等維護費用,如繼續閒置 未用,僅更加減損其經濟效益,不利失蹤人財產維護。反之 ,若得已變更其所有權予聲請人即財產管理人,將促進該動 產利用,並增加該車輛變賣之可能性,以達物盡其用之效能 ,且有利失蹤人財產保值之可能,實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爰予許可。惟本件聲請人取得失蹤人之財產後,仍應妥適 管理,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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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