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31號
ILDV,104,司聲,131,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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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陳台念
      藍陳彩珍
      陳彩麗
      陳維仁
      陳維明
相 對 人 黃文義即玉山模板工程
相 對 人 張清標即張清標建築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亞旭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林麗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 字第3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 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書、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及 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聲請 假扣押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9 號),嗣假扣押之執行已撤銷並啟封,及其本案訴訟(本院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8號 )業已判決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次查,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證,又原受擔保利益人尚有藍 國誠、藍乾來等二人,聲請人陳報業已與其二人達成和解, 上開二人並於法官所作成之調解筆錄表明同意聲請人取回上 開提存款,此有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和解筆錄影本附 卷為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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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