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王李敏代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李智良最後設籍住所為桃園市○○區鄰○○街○ ○○號,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可參,是被繼承人之住所非在 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則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