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張清憲
相 對 人 吳宗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叁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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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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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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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6月10日 │220,000元 │104年7月10日 │104年7月10日 │CH270179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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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6月10日 │110,000元 │104年8月10日 │104年8月10日 │CH270180 │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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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6月10日 │220,000元 │104年8月25日 │104年8月25日 │CH270183 │ │
│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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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