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林錫清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被繼承人蔡聖賢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聖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101年11月5日向聲請人簽訂借 款合約書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普通 抵押權,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2年11月4日,此經依法登記在 案。嗣被繼承人於103年9月24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 亡或拋棄繼承,並經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82、 89號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茲被繼 承人對聲請人負債2,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 82、8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 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 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債權人持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是以,聲請 人仍須提出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方得聲 請執行,附此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