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70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官裕翔
債 務 人 官阿宗
債 務 人 楊阿蔭
一、債務人官阿宗、官裕翔、楊阿蔭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下同)壹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官裕翔於民國100年間至民國101年間邀同
債務人官阿宗、楊阿蔭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19萬1,184元整。並約定自借款
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官裕翔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19萬1,184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
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官阿宗、楊阿
蔭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470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官阿宗、官│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191184│裕翔、楊阿│4月26日起 │ │八三 │
│ │元 │蔭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官阿宗、官│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91184│裕翔、楊阿│5月2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蔭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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