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4704號
ILDV,104,司促,4704,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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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70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官裕翔
債 務 人 官阿宗
債 務 人 楊阿蔭
一、債務人官阿宗官裕翔楊阿蔭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下同)壹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官裕翔於民國100年間至民國101年間邀同
  債務人官阿宗楊阿蔭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19萬1,184元整。並約定自借款
  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官裕翔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19萬1,184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
  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官阿宗、楊阿
  蔭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470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官阿宗、官│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191184│裕翔、楊阿│4月26日起  │      │八三     │
│  │元  │蔭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官阿宗、官│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91184│裕翔、楊阿│5月2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蔭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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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