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87號
CHDM,106,撤緩,87,201708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紹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
易字第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7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紹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原易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紹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原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緩刑3年,於106年5月31日確定,然受刑人在緩刑期前 之105年12月15日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 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7月3日確定,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 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彰化縣○○市○○○街0段00巷0 0弄00號,此有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上開 判決書可稽,自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判決 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三、受刑人於105年11月11日凌晨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告訴人張盈惠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文揚幼稚園」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攀爬上該處牆垣,再自 牆垣處踰越屬安全設備之2樓鐵欄杆及窗戶,侵入該幼稚園 內後,徒手竊取告訴人張盈惠所有現金1,200元得逞,而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原易字第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於106年5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前之105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行經告訴人陳麗淳 所任職之臺中市○○區○○街00號「佳園幼稚園」前,翻越 牆垣後徒手打開氣窗,進入前揭幼稚園之辦公室,竊取該辦 公室由告訴人陳麗淳所管領之背包(價值約1,500元,內含 筆記型電腦及1T容量硬碟各1臺,價值各約22,000元、2,500 元)及抽屜內之現金6,737元,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31日 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7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 嗣聲請人於106年8月10日聲請本院撤銷前案緩刑判決等情, 此經本院調閱前後案卷宗審核無訛,復有前後案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書及本院收文章可佐。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犯罪即105年11月11日後約1個月,即 於105年12月15日犯下後案之竊取他人財物之罪,其竊得被 害人財物後,擅自花用,年紀輕輕,不思循正途營生,妄想 不獲而勞,先後行竊他人財物,均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加重竊盜行為;再受刑人均係特意挑選凌晨時分,攀爬牆 垣侵入無人看顧之幼稚園內竊取財物,其所為犯行應非屬一 時思慮未周,偶蹈法網所致;況受刑人於後案105年12月15 日犯罪後,警方即於105年12月25日約談受刑人而為調查, 直至後案於106年5月31日判決前有長達近半年期間,受刑人 為高職肄業,已成年,應有工作能力,卻從未與後案告訴人 陳麗淳和解,賠償後案告訴人財產損害,又受刑人於後案10 5年12月25日及105年12月27日接受警方約談時,均堅稱其僅 竊取2,000元,並未竊取6,737元,甚至前案於106年2月20日 起訴後,受刑人於106年3月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堅稱 其僅竊取後案告訴人陳麗淳管領之現金2,000元,並未竊取 6,737元,直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24日審理時始 坦承其尚有竊取6,737元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後案卷宗審核 無訛,由受刑人於後案偵審時之行止觀之,實難認其有悔改 、贖罪之意,亦可見其未自前案中習得教訓,也未善加把握 機會,對過往犯下之過錯毫不在意。綜合上情,足認原緩刑 宣告並未收其預期效果,自有藉刑罰之執行以懲其罪行,並 避免其再犯財產犯罪,同時予以警惕之必要。是本件符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撤銷要件當足認定。又本件聲 請人為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於後案10 6年7月3日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6年8月10日提出本件聲請 ,即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



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