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陳照謀
陳瓊
陳郁勝
陳重宇
陳瓊佳
陳瓊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鄭阿財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前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由宜蘭
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惟查原告於
本件訴訟中,除租佃爭議之部分外,尚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此部分非屬租佃爭議之範疇,無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然原告就此部分未繳納裁判費,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7,312元(計算式:〈33.07+218.56+
18.2+23.65+198.59〉×1,600=787,312),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