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林英泰
林枝萬
林佳聲
薛玉女
薛萬梓
黃朝枝
許松義
陳坤池
陳宗勇
陳財富
孟陳秀英
陳林𤆬治
陳春長
張張通
賴仁壽
曹旺枝
林漢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林忠一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在超過面積四五八三平方公尺範圍外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柒仟零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 ○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宜蘭縣頭城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被告則抗辯伊前 於民國72年間於重測前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段 000○0地號土地興建農舍時,係經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 作計算建蔽率之法定空地使用,並據以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是兩造就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無使用權既有爭執,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無使用權,以排除 系爭土地使用權能之限制,即有確認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應認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福德祀」,99年起因內政部 辦理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清理,系爭土地乃於102年3月4 日改登記為原告林英泰、林枝萬、林佳聲、薛玉女、薛萬梓 、黃朝枝、許松義、陳坤池、陳宗勇、陳財富、孟陳英秀、 陳林𤆬治、陳春長、張張通及訴外人林坤郎、黃瑞國共有。 102年10月間前開16名土地共有人再將部分持分出售予「金 威廟」,並於103年3月5日以原告賴仁壽、曹旺枝、林漢龍 等三人為所有權之登記權利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而被告於72年3月間向宜蘭縣頭城鎮公所申請核發建照,欲 於249之3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並以同段247、61地號土地, 及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作為農舍興建之法定空地,案經宜 蘭縣頭城鎮公所審核後准予核發72年6月3日建局頭字第0585 8號建築執照後興建,並於完工後另案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居住使用迄今。
㈡、於102年間,原告林英泰等14人及訴外人林坤郎、黃瑞國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宜蘭縣頭城鎮「金威廟」,辦理移轉登記時 方知系爭土地業已提供興建農舍(即遭併入被告前揭農舍基 地法定空地比之計算範圍),致土地用益權受限制,而為買 受人金威廟拒絕履行給付部分價金。經原告等人向宜蘭縣頭 城鎮公所申請調閱本件相關之農舍興建資料,方知被告於72 年間得以系爭土地申請前揭建照,係以取得福德祀管理人林 呆(即被告之祖父)出具之租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為據。惟查,依該租約所示,其成立於72年1 月27日,然林呆於55年6月15日即死亡,焉能於72年間與林 忠一成立租約、提出系爭同意書供被告辦理申請建築農舍, 顯見該租約及系爭同意書係屬偽造至為灼然。為此,原告乃 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比負擔 辦理更正塗銷事宜,經被告函覆「恕難同意」;原告再向宜
蘭縣頭城鎮公所申請撤銷被告前揭農舍興建之建築與使用許 可及解除系爭土地農舍套繪管制,經該所以事屬當事人間土 地使用權之爭執,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尋求解決,原告乃提 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否認系爭同意書、租約上大小章印文之真正。原告林英 泰自其父林淇龍接任福德祀管理人時,未有系爭同意書、租 約上大小章,原告不知該印文從何而來。且證人黃秀雄之證 述,非但與原告所提出原證10會議記錄不符,且系爭被告申 請之建造執照附件之系爭同意書上蓋用已過世17年之久之林 呆的印章,而非當時管理人的印章,亦有違經驗法則,是證 人黃秀雄所證稱福德祀會員都同意將系爭土地之建築容積提 供被告使用,並無可信,亦非真實。另證人林煥宗所證雖有 不可信之處,惟卻亦證稱:「(福德祀的地要使用處分需要 經過什麼程序?)開會同意。」,然查:系爭同意書4所示 ,被告於72年3月24日向頭城鎮公所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照申 請,惟自該期日向前推三次福德祀會員大會之會議記錄,均 未見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討論事項(三次會議記錄分 別為:72年農曆二月初一,即國曆3月15日、71年農曆8月14 日;71年農曆二月初一。且該三次開會地點均不在證人黃秀 雄所稱之金盈瀑布餐廳),顯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 法定空地比並未經福德祀會員或管理人同意。
㈣、而為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雖稱當時福德祀管理人林呆已於55年6月15日死亡,即 無法於72年間為租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同意並蓋章云云, 惟查當時林呆雖已死亡,但該福德祀大小印章係交由原告林 英泰之父林淇龍保管,當時並係其同意被告於72年間在自有 土地即249-3地號土地興建農舍時,將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 比率列為興建農舍之條件而申請之,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未 受合法同意。
㈡、依據證人黃秀雄所述當時實際管理人為原告林英泰的父親林 淇龍,而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用印即管理人章均由其保 管,且林淇龍亦曾表示被告之農舍使用容積可使用系爭土地 ,則本案縱使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管理人用印為已死亡之林 呆,然因為實際管理人林淇龍所同意,且由其用印其上,則 亦無原告於本案中主張無權同意之情事。
㈢、就頭城鎮公所回覆文而言,被告主張函內所附圖面計算部份 ,本件農舍容積係將重測前頭城鎮金面段小金面小段61、15 1、247、249-3地號數筆土地合併計算,而系爭土地面積為7 923平方公尺,卻僅以4583平方公尺計算,且此部份為之農
舍容積為百分之5,再者上開容積應區分現有住宅108.5及新 建面積104.8二者合計213.3平方公尺,與實際充計興建面積 亦有不同,故系爭土地應只有部份土地遭套繪管制而非全部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權全部不存在,並無理 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其等共有,而被告於72年3月間 於伊所有249之3地號土地興建農舍時,以系爭土地作為其法 定空地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 院103年度補字第79號卷第4至8頁)、建造及使用執照申請 書、系爭同意書(即原證4,見同前卷第17至20頁)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足認定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立具系爭同意書之訴外人福德祀管理人林呆早已於55年 間死亡,不可能於72年間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被告 則抗辯使用系爭土地確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權。茲就本院心 證形成理由析述如下:
㈠、系爭同意書為真正: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72年間在自有坐落重 劃前宜蘭縣頭城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興建農舍 ,向宜蘭縣頭城鎮所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具之資料中,有 蓋有「薛黃陳林張福祀管理委員會印」及「林呆」印文(以 下合稱系爭大小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在內 ,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以103年10月29日頭鎮工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該所72年4月8日建局頭字第03291建 造執照原卷可稽。前開文書紙張泛黃,顯為歷年久遠之文書 ,並為頭城鎮公所建管單位承辦人員經手審核通過之案件, 衡情被告當不至於斯時即預見將有本件糾紛之發生,而與相 關公務人員勾串以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為審核之文件 。雖原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上大、小章印文之真正,並主張林 呆於55年6月間已死亡,不可能於72年間立具系爭同意書等 語。然據證人黃秀雄、林煥宗到庭均結證稱於林呆(證人林 煥宗、原告林佳聲、被告之祖父)死亡後,福德祀管理人係 由訴外人林淇龍(原告林英泰之父)接任,林煥宗並證以: 「(問:被告的房子用到廟的【地】建蔽率之事是否知悉? )知道。之前被告是向福德祀租地,他用四塊地去申請蓋房 子,其中福德祀二塊他自己的二塊。」、「(問:用福德祀 地的部分是否有經過福德祀同意?)當然有,當時管理員是 林淇龍,原來管理人是我祖父林呆,我祖父過世一年多,我
祖母把福德祀「大簿」帳冊、印鑑交給林淇龍。」、「(問 :祖母把印鑑、帳冊交給林淇龍後,是否一直都由他保管? )是的。」、「(提示系爭同意書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 有蓋福德祀大小章,何人蓋的?)應該是林淇龍蓋的,那時 印鑑都由他保管,在55年我祖父去世一年多後我祖母辦二次 會後就將印鑑、帳簿交給他保管。」、「(問:你祖母把印 鑑、帳冊交給林淇龍你如何知道?)是我父親講的,由三伯 母、五嬸陪同,堂兄弟間也都有講這件事。」、「(問:林 呆55年過世被告是在72年申請蓋農舍,當時管理人是林淇龍 ,為何會蓋林呆的印章?)55年我祖父過世,但這筆土地登 記管理人還是林呆,到101年都還是林呆,所以才蓋林呆。 」、「(問:你祖母把印鑑、帳冊交給林淇龍是否還包括林 呆的印章?)包括大小章,小章是林呆的。」等語。查,證 人黃秀雄與兩造並無親屬或恩怨關係存在,並無故為虛偽證 詞以偏袒本件兩造任何一方之必要;證人林煥宗則與被告雖 為堂兄弟關係,然亦係原告林佳聲之親兄弟,三人並同為林 呆之孫,衡情渠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不實證詞之必要 ;更況系爭土地乃屬福德祀之廟產,本件所涉利益與私人親 族關係或恩怨並無關係,證人應均無為不實證述之動機,益 足認上開證人所證均屬可信。而兩造均不爭執於福德祀之管 理人在林呆死亡後係由林淇龍接任,則於72年間系爭同意書 書立時,由林淇龍執系爭大小章代表福德祀用印,自屬合理 之事。況經本院以系爭同意書原本與被告所提出於70年11月 6日由林淇龍所出具予其他承租人即訴外人林吳秀、林建昌 重建房屋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1頁)上之福德祀印文以 重疊比對法辨識結果認兩相符合(原證4影本因有縮印情形 ,無法比對,惟原告亦自陳係由原本影印而來),益徵系爭 同意書上福德祀之印文非為被告偽造,而應確為福德祀當時 所使用之印章蓋用,而為真正。則被告抗辯其使用系爭土地 係經福德祀同意,即足信為真實。
2、至系爭同意書之小章雖蓋用當時已死亡之林呆之印文,然兩 造均不爭執證人林煥宗所證系爭土地管理人一直到101年都 還是登記為林呆,則於被告提出系爭同意書供為建管機關單 位審核時,因須提出與土地登記相符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 之證明,而仍由當時福德祀管理人林淇龍蓋用林呆留存之印 章以出具之,自亦屬合理。雖此舉不盡符合法律規定,然其 後建管機關仍予以核准發給被告建造執照,乃斯時承辦公務 人員未嚴格審核之結果,但並不影響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經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事實,而應認被告確係經原告同意使用 系爭土地。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僅有部分使用權而非全部: 本件被告係於72年間因興建農舍所需,而經原告以系爭同意 書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然依系爭同意書所載,福 德祀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柒仟玖佰貳拾叁㎡」 中之「肆仟伍佰捌拾叁㎡」,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之 範圍,自應限於該4,583平方公尺內,而不及於其他,故原 告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前開同意範圍外之使用權不存 在,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 於超過前開經系爭同意書同意之面積即4,583平方公尺範圍 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內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敍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單位:新臺幣):裁判費17,335元+指界費400元=17,7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