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17號
ILDM,104,訴,317,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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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劼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188號、第3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劼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劼美分別自民國100年1月間起、103年4月間起,受黃德儀 委託,代為處理黃成美商店大宇料理食材商行之記帳、申 報營業稅、代繳營業稅款,及申報黃德儀本人之綜合所得稅 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劼美於102年5月間,本應代 黃德儀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竟意圖損害黃德儀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黃德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而違背其任務,致黃德儀因而遭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2,447元,致生損害於黃德 儀。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03年9月29日,至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1樓大宇料理食 材商行,向黃德儀收取大宇料理食材商行應繳納之103年7、 8月份營業稅款21,805元後,竟將其業務上已向黃德儀收取 而持有之上開營業稅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而未向稅捐機關繳納。嗣因黃德儀於103年10月6日,接獲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承辦人員電話通知其103年7、8月 份營業稅未繳納,並於103年10月14日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告以其101年度未申報核定綜合所 得稅,始查悉上情。
二、林劼美自98年間起,受元力企業社負責人李文豪委託,代為 處理元力企業社記帳、申報營業稅、代繳營業稅款等事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103年9月間某日,至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 號,向李文豪收取代元力企業社繳納之103年7、8月份營業 稅款18萬餘元後,竟將其業務上已向李文豪收取而持有之上 揭營業稅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予以花用 ,而未向稅捐機關繳納。嗣因李文豪於103年10月間某日, 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滯納金通知單,始查悉上情。三、案經黃德儀告訴及李文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劼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德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豪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大宇料理食材商行營業 稅及記帳費給付收據、財政部國稅局宜蘭分局103年10月14 日北區國稅宜蘭綜字第0000000000B號函檢附黃德儀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告訴人李文豪104年4月10日寄發之 存證信函、被告簽立向告訴人李文豪預支款項單據、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違章案 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 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裁處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第9至第11頁、警卷第9頁、 第10頁、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足證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5月間為上開背信之行為 後,刑法第342條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所犯業務侵 占2罪及背信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他案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有意願償還 告訴人之損失,就前開103年9月間對告訴人李文豪所犯業務 侵占罪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李文豪6萬元,並獲告訴人李文 豪之原諒(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惟就102年5月間之背信 犯行及103年9月29日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則迄未與告訴人 黃德儀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黃德儀之損失,兼衡其自陳犯 罪動機係因替人作保、遭人要債而缺錢使用,暨其犯罪對告 訴人2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以會計為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 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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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