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14號
ILDM,104,訴,314,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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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鎮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
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二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鎮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何鎮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先 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各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九 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九 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九十 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及一百年度訴字第九0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九月、九月、十月、九月、十月、一 年六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及定應執行刑執行後,先後於九 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九十八年八月十日 及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不得非法施 用,竟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九時許往前回溯二、三日之某 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號住處, 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燃吸用。嗣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九 時許,經警調驗採尿送鑑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何鎮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到庭坦承上情不 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鑑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何鎮 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按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何鎮維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惟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足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 重其刑。審酌被告業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刑罰科處及執 行完畢後,猶未確實戒除毒害,仍又吸毒抵癮,實應科處較 長刑期助其隔離戒毒,然衡以其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 識非高,務農而經濟狀況勉持,亦已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 佳及其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 一切情狀,爰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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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