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黨永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
偵字第191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
民國104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蘇瑩琪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黨永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黨永杰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執行 完畢釋放,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1、42號、98年度 毒偵字第763、8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 定,於10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 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日經警通知採尿結果,檢 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蘇瑩琪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