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81號
ILDM,104,訴,181,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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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嘉偉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1
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嘉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詹嘉偉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民國10 0年2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0年2月21日至102年2月20日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詎詹嘉偉先後為下列二次誣告犯行: ㈠於103年10月29日20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村○○巷00 ○0號其所營宜峰商行內,因飲宴、唱歌音量過大,其隔鄰 即宜蘭縣大同鄉○○村○○巷00號住戶謝惠然遂報警處理。 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四季派出所(以下簡稱四季派 出所)副所長余志明(著警察制服)到場處理,謝惠然持手 機在渠住處外錄影,渠夫葉文浩則在外察看。詹嘉偉明知住 於上揭立勳巷32號之謝惠然葉文浩並無非法持有槍枝、運 輸毒品之情事,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犯意,在該處 道路上,大聲向余志明虛構及指摘謝惠然葉文浩在渠上揭 住處非法持有槍枝,並以渠所有裕隆廠牌MARCH車款小客車 運輸毒品及會殺人云云,而向余志明誣告謝惠然葉文浩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涉犯誹 謗葉文浩部分未據告訴,涉犯誹謗謝惠然部分則已於本院審 理時撤回告訴)。
㈡於同年11月3日20時35分,因復遭檢舉其妨害安寧,經四季 派出所警員余燦光前往處理,因而心生不滿,另基於意圖使 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先於當場向余燦光虛構宜蘭縣大同 鄉○○村○○巷00號住戶葉文浩持有槍枝,旋接續於同日22 時35分,前往四季派出所向余燦光虛構葉文浩於宜蘭縣大同 鄉○○村○○巷00號住處非法持有槍枝,並經余燦光製成警 詢筆錄,而向余燦光誣告葉文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罪嫌。
三、案經謝惠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嘉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 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惠然於警詢、葉文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人余 志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7頁、偵卷 第13-17、48-4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3年11月3日A1警詢調查筆錄、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核發搜索票、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無扣押之物證明書、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勘驗筆錄 及光碟在卷可稽(偵卷第19-25、38-43、50-52頁),綜上 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共二罪。被 告所犯二次誣告罪,分別於103年10月29日、同年11月3日行 為,相隔已有數日,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所誣告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二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審理本案時已自白其誣 告之犯罪事實,均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誣指被害人謝惠然葉文浩二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使被害人等受有刑事 處罰之危險,及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造成司法資源之 浪費,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查被告前雖曾因犯業 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00年2月21日確定, 緩刑期間為100年2月21日至102年2月20日,惟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 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 啟自新。
四、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二、( 一)誣告犯行外,並同時在不特定公眾得見聞之道路上,大 聲向余志明之指摘謝惠然在渠上揭住處非法持有槍枝,以渠 所有裕隆廠牌MARCH車款小客車運輸毒品及會殺人云云,並 足以貶損謝惠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名譽,因認此部分犯 行尚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 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10條第1項 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 訴人謝惠然已於104年9月22日當庭撤回誹謗罪部分之告訴, 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1頁、第53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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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