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揚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吳思齊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張君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李韋翰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卓忠三律師
卓品介律師
被 告 賴添富
李承穎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揚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三所示之罪,處附表三所示之刑;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1、附表五編號1至6、8、9、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思齊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三所示之罪,處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1、附表五編號1至6、8、9、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君犯附表三所示之罪,處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1、附表五編號1至6、8、9、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家維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韋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賴添富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李承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壹、吳思揚、吳思齊為兄弟關係,張君為吳思齊之女友,吳思 揚、吳思齊、張君、許家維、李韋翰、賴添富明知愷他命 (Ketamine)、甲氧基甲基卡西酮(Methoxymethcathino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於民國104年3月31日經行政院以院臺 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增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轉讓,而為下列行為:
一、吳思揚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毒之主要聯絡工具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數量、金額販 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 西酮之飲品(俗稱毒咖啡)予闕志勳、廖偉廷、李志翔、李 維倫、賴添富、李韋翰、宋晁毅等人。
二、吳思揚與吳思齊竟基於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以吳思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吳思齊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毒之主要聯絡工 具,由吳思揚提供愷他命或毒咖啡,吳思齊交付毒品或聯繫 之分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數量、金額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 之飲品予李維倫、李志翔、黃章捷、廖偉廷、宋晁毅等人。三、吳思揚、吳思齊與張君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吳思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吳思 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毒之主要聯 絡工具,由吳思揚提供愷他命或毒咖啡,吳思齊聯繫,張君 交付毒品或收錢之分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宜蘭縣 羅東鎮○○街00○0號吳思齊所經營的小黑的鋪飲料店,以 附表三所示數量、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 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飲品予闕志勳、廖偉廷等人。四、許家維明知吳思揚在販賣毒品,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至104年2月初,在宜蘭縣冬山鄉○ ○路0段000巷00號許家維住處,或自104年2月初起至104年
3月間位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號11樓之11,以封裝1包新 臺幣(下同)30元之報酬,協助封裝內含有甲氧基甲基卡西 酮之飲品,讓吳思揚得於附表一編號3、編號12、附表二編 號5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數量、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含 有第三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飲品予闕志勳、賴添富、 黃章捷等人。
五、緣李韋翰(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之友人余季鍇知 李韋翰有管道可以購得愷他命,而於104年1月23日晚上前往 李韋翰所經營之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海湃餐廳,到達 後,李韋翰知余季鍇之來意後,因其身上無愷他命,乃告以 吳思揚(起訴書誤載為吳思齊,經檢察官於104年6月17日當 庭更正)有毒品,吳思揚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104年1月3日晚上8時38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 ○路000號之海湃餐廳,以1千元販賣愷他命予余季鍇。六、李韋翰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22日凌晨1 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258分)許,余季鍇以其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韋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要向李韋翰購買愷他命,隨後余季鍇即至李韋翰之宜蘭縣羅 東鎮○○路000號1樓駒日式燒烤店,以1千元販賣愷他命予 余季鍇。
七、賴添富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4 日下午1時46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2樓賴添富經 營的DVD店內,無償提供愷他命煙予楊茗勛施用1次。八、李承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2月20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喜互惠超市前停車場,向吳思揚佯稱有 管道可以用每公克245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吳思揚陷於錯 誤,而現場交付現金12萬2千5百元,李承穎收下現金後,要 吳思揚在現場稍等20分鐘,表示要離去向上游取得愷他命後 再回來,待20分鐘後,吳思揚撥打李承穎手機,發現其門號 均遭李承穎封鎖,且無從聯絡李承穎,始悉受騙。九、嗣為警於104年3月11日在吳思揚與吳思齊之宜蘭縣羅東鎮○ ○街00○0號住處,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再經吳思揚同意 至承租之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號11樓之11租屋處,扣得 附表五所示之物;在吳思齊所經營之宜蘭縣羅東鎮○○街00 ○0號旁之小黑的鋪,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在李韋翰之宜 蘭縣羅東鎮○○○路00○0號住處內,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 ;在賴添富之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7樓之1住處及宜蘭縣 羅東鎮○○路00號2樓經營的DVD店內,扣得附表八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 關聲請或依職權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 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若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譯文真實性及內容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 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通訊譯文即屬調 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查本判決所援引之通訊監察內 容,係經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對被告吳思揚所 持用之0000000000、吳思齊所持用之0000000000、證人楊茗 勛所持用之0000000000、被告李韋翰所持用之0000000000、 被告李承穎所持用之0000000000、被告賴添富所持用之0000 000000門號依法核發,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52、179、1 81、182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44號、104年度聲監字第66 、69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7、13、14、19、29、42號第15 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1685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77至190頁),就此取得之通訊監察 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譯文,因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對於其內容及真正於審判期日已不爭執,是本案所引用之下 列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張君而言,被 告吳思揚、吳思齊、證人闕志勳、廖偉廷於警詢陳述;對被 告李韋翰而言,被告吳思揚、證人余季鍇於警詢陳述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均經被告張 君、李韋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前開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被告吳思揚、吳思齊、 證人闕志勳、廖偉廷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張君而言, 均無證據能力。被告吳思揚、證人余季鍇於警詢中之陳述, 對被告李韋翰而言,亦無證據能力。再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 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亦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吳思揚、吳思齊、 闕志勳、廖偉廷、余季鍇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被告張君 、李韋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吳思揚、吳思齊、 闕志勳、廖偉廷;吳思揚、余季鍇分別經被告張君、李韋 翰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該等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從吳思揚 、吳思齊、闕志勳、廖偉廷、余季鍇偵查中證述之客觀情狀 觀之,其等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證述內容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張君、 李韋翰之選任辯護人復無舉證釋明上開證人有何受違法訊問 等其他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證人吳思揚、吳思齊、闕志勳、廖偉廷、余季鍇於偵查 中之證述,皆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述認定無證據能力以外,其 餘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 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思揚就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將各該表所示 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賣給上開各表所示之買受人之事 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貳、五所載時、地, 將愷他命以1千元之價格賣予余季鍇1次等事實,辯稱:其沒 有印象有販賣愷他命給余季鍇,愷他命只會給認識的人云云 。訊據被告吳思齊固坦承有為被告吳思揚交付毒品予附表二 、三所示之買受人,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
:其係聽從被告吳思揚之指示,以幫助之意思交付毒品,未 獲取任何利益,亦未獲得對價云云。訊據被告張君固坦承 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交付物品給該表所示之買受人,惟矢 口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受僱於被告吳思齊, 吳思齊打電話給伊,令伊將東西交給闕志勳、廖偉廷,但伊 不知所交之物為毒品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張君 僅係偶然受吳思齊之要求而代為轉交,由交錯物件,及代 收金錢有誤可知被告張君確實不知所交付之物為何云云。 訊據被告許家維坦承不諱,並陳稱:其等買寶礦力水得之包 裝後,將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放入,再以其所有之封口機封裝 等語。訊據被告李韋翰固坦承於104年1月3日,惟矢口否認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104年2月22日未交付愷他命予 余季鍇云云。訊據被告賴添富固坦承於104年2月24日下午1 時46分許,楊茗勛有在其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2樓DVD店 內,取其愷他命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轉讓第三級毒品犯 行,辯稱:其未交給楊茗勛愷他命,係楊茗勛自行取用云云 。訊據被告李承穎坦承不諱。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壹、一部分:
訊據被告吳思揚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又附表一編號1至3部 分,核與證人闕志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 三第38、40、42、43頁、第79、8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譯文編號A21~A23、A106~109、A302~A305,分見偵卷 一第29頁、第30頁背面、第32頁)附卷可稽;附表一編號4 、5部分,核與證人廖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卷三第20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4頁),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譯文編號A88~A91、A251、252,分見偵卷一第33頁 背面、第35頁)附卷可稽;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核與證人 李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卷三第84~86頁、 第102、10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A73~A78、 A167~168、A222、A223、A 308、309,分見偵卷一第36頁 、第37頁背面、第38頁、第39頁)附卷可稽;附表一編號10 部分,核與證人李維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卷 三第4頁、第1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A215~ A217,見偵卷一第41頁背面、第42頁)附卷可稽;附表一編 號11、12部分,核與證人賴添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卷二第119頁背面、120頁、第150頁),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譯文編號A24、A292,均見偵卷一第44頁)附卷可 稽;附表一編號13部分,核與證人李韋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卷一第138頁、第163頁背面),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譯文編號A126,見偵卷一第149頁)附卷可稽;附 表一編號14至16部分,核與證人宋晁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卷四第51、52頁、第66、64頁),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譯文編號A79、A80、A117~118、A250,分見偵卷 四第14頁、第59頁、第14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扣有附表 四編號1、7、15;附表五編號1~6、8、9所示之物可佐。綜 上,被告吳思揚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12至16所載販 賣第三級毒品、編號6、11所載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 明確,均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壹、二部分:
⒈被告吳思揚、吳思齊有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飲品予 李維倫、李志翔、黃章捷、廖偉廷、宋晁毅等人,而李維倫 、李志翔、黃章捷、廖偉廷、宋晁毅等人有給付該表所示金 額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思揚、吳思齊於偵、審中自白明確, 附表二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李維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偵卷三第4頁、第1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譯文編號A148,見偵卷一第41頁)附卷可稽;附表二編號2 部分,核與證人李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 卷三第84頁、第9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A144 ,見偵卷三第95頁背面、96頁)附卷可稽;附表二編號3至5 部分,核與證人黃章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 卷三第144~148頁、第176頁背面、177頁),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譯文編號B30、B72、B29、B53、54,分見偵卷一第45 、46頁、第84、85頁)附卷可稽;附表二編號6部分,核與 證人廖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三第19頁 背面、第32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B23、 B24,見偵卷一第79頁背面)附卷可稽;附表二編號7至9部 分,核與證人宋晁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 四第53、54頁、第64~6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 號B1、B8~10、B64、B65,見偵卷四第60、61)附卷可稽。 此外,復扣有附表四編號1、7、15、16;附表五編號1~6、 8、9所示之物可佐,應可認定。
⒉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⒊被告吳思揚於警詢時稱:其將大部分的愷他命及已分裝好的 「寶礦力水得」(已摻有毒咖啡原料)放在吳思齊經營的「 小黑的鋪」攤架上,如遇我無法代送毒品就會請購毒者直接 去「小黑的鋪」找吳思齊拿。吳思齊不負責收取毒品費,都 是吳思齊私下告訴其何人去拿毒品及數量,事後再向購毒者 收錢等語(偵卷四第9頁);另被告吳思齊亦稱:其約103年 8月詢問吳思揚寄放在其「小黑的鋪」之物品為何,伊說是 愷他命。又寶礦力內容物為毒咖啡,其約在103年8月左右詢 問吳思揚後才知道;若有人要毒咖啡找不到吳思揚,就會看 店裡有無伊寄放的寶礦力包,有的話,就會拿給他等語(偵 卷一第68頁背面、69頁),足見被告吳思齊已知所交付之毒 品為愷他命或毒咖啡之事實。縱其未獲利,並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為之,惟其所為交付毒品係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依上開說明,仍應為正犯,是被告吳思齊及其辯護人 所辯,均不足採。綜上,被告吳思揚與吳思齊就附表二所載 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壹、三部分:
⒈被告吳思揚、吳思齊、張君有於附表三所載時間、地點,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 之飲品予闕志勳、廖偉廷等2人,而闕志勳、廖偉廷等2人有 給付該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思揚、吳思齊於偵、 審中自白明確,被告張君亦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 時、地,交付「寶礦力水得」飲料包予闕志勳,於同表編號 3所示時、地,交付裝有白色粉末之夾鍊袋予廖偉廷等語。 而附表三編號1、2部分,核與證人闕志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三第43、45頁、第80頁),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譯文編號B14、B71,分見偵卷一第76頁、第77頁背 面)附卷可稽;附表三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廖偉廷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三第20頁、第33頁背面),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B49、B52、B50、B51,分見偵 卷三第81頁背面、82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⒉被告張君雖否認犯行,惟查:
⑴被告吳思揚於偵查中證稱:「小黑的鋪」是在賣果汁,是現 榨果汁店,早上是被告張君看店,下午跟晚上則為吳思齊 過去等語(偵卷一第63頁);而被告吳思齊於偵查中證稱: 吳思揚說當朋友有過來拿毒品時,錢就放在口香糖的袋子內 。張君則是在其店工作,有時吳思揚的朋友打電話給其, 或是吳思揚沒在店裡時,其會打電話給張君,說有朋友會
到店裡拿東西,張君收到錢也是放在盒子內等語(偵卷四 第155頁),足見被告張君係在販賣現榨果汁之「小黑的 鋪」上班,並依吳思揚或吳思齊之交代,有朋友到「小黑的 鋪」拿東西時,將東西交給該人,有收錢時,則放入口香糖 的袋子內之事實。
⑵被告張君於審理中供稱:自103年3月「小黑的鋪」開幕時 ,開始在該店工作,該店均賣現打果汁,白色粉末及寶礦力 水得即溶包均放在宅急便的盒內。「小黑的鋪」之物如水果 、客人買果汁的錢均不會放在該盒等語(本院卷第316頁) ;於警詢時供稱:「小黑的鋪」裡面只賣飲料,寶礦力水得 之飲料包裝平時店裡沒有販售,這些東西是吳思揚放在店內 ,要其等幫他代收轉交。而闕志勳於103年12月25日到店裡 說要運動飲料,故伊就拿了1包吳思揚寄放的寶礦力飲料即 溶包給他,之後他就走了。吳思揚曾說:有人來拿東西時, 有拿錢的就直接把錢放在店內的一個宅急便盒子裡,沒拿錢 的事後吳思揚會自己處理等語(偵卷二第43頁);於104年2 月17日闕志勳到飲料店,跟伊說他要拿運動飲料,伊就從攤 架上面拿一包袋裝寶礦力飲料包給他,之後他就走了,當時 他沒給錢,也沒有說錢要跟誰算等語(偵卷二第44頁);於 104年1月15日,伊依吳思齊之指示,從「小黑的鋪」之宅急 便盒子內之一個菸盒裡拿一小包白色透明夾鏈袋(內裝有白 色粉末的袋子)給廖偉廷,廖偉廷有給一張面額1千元的紙 鈔,伊將之放在宅急便盒子裡等語(偵卷二第43頁背面)。 由上可知,被告張君於「小黑的鋪」開幕時即在該處工作 ,該店係販賣現榨果汁,則為何該店會販賣果汁以外之寶礦 力水得的運動飲料即溶包或內有白色粉末之夾鍊袋?為何闕 志勳向被告張君拿飲料時,均無需給錢?且被告吳思齊不 用交代被告張君,張君即知要將摻有毒品成分之寶礦力 水得飲料即溶包交予闕志勳?又被告張君稱不知裝有白色 粉末之白色透明夾鏈袋之物為何,惟焉有一小包白色粉末竟 使廖偉廷需費1千元?又何以白色粉末及寶礦力水得即溶包 均放在宅急便的盒內,但店內之物品或現金則不會放在該盒 中?由上可見被告張君應知吳思揚放在「小黑的鋪」之物 為毒品,是伊所辯不知毒品云云,應無足採。
⒊又被告吳思齊係負責聯絡、被告張君負責交付毒品,其2 人雖未因此獲利,如前所述,其等所為既屬販賣毒品之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故均為正犯。
⒋此外,復扣有附表四編號1、7、15;附表五編號1~6、8、9 ;附表六編號所示之物可佐。綜上,被告吳思揚、吳思齊、 張君就附表三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壹、四部分:
訊據被告許家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吳思揚所述 於警、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偵卷四第8頁、偵卷一第62頁背 面、偵卷四第32、165頁),並有附表五編號8之封口機扣案 可佐,是被告許家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㈤犯罪事實壹、五部分:
⒈證人余季鍇於警詢時陳稱:104年1月3日去海湃餐廳找到李 韋翰時,他身上沒有愷他命,而要其直接找餐廳內的一名戴 眼鏡的男子(年約30歲、開一部鐵灰色的TOYOTA YARIS自小 客車,車號沒有刻意去記)購買,該男子詢問其要「咖啡還 是K」,其回答要1千元的K(按愷他命),該男子就走到停 在一旁的車上(鐵灰色的TOYOTA YARIS自小客車)拿1小包 愷他命交給其等語(偵卷四第39頁),於偵查、審理中亦同 上之證述(偵卷四第46頁、本院卷第256~258頁)。而被告 吳思揚及李韋翰於警、偵訊中均坦承余季鍇於警詢所述屬實 (分見偵卷四第3、30頁;第175頁),足見被告吳思揚確有 交付愷他命予余季愷,而余季愷亦有交付1千元之事實,被 告吳思揚事後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⒉按販賣愷他命之非法交易,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政府一向 查禁嚴森,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又本案雖因被告吳思揚否認犯罪,而未能 確知其本案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本,致無法查得販賣 毒品之確實利潤為何,然愷他命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 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被告吳思 揚販賣愷他命與余季揚,主觀上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無 疑義。
⒊是被告吳思揚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堪 認定。
㈥犯罪事實壹、六部分:
⒈被告李韋翰於104年5月8日移審訊問時稱:104年2月22日凌 晨有給余季鍇2克愷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7頁背面),係於 同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才改稱:後來想一想,其未給余季 鍇愷他命等語(本院卷第94頁背面),前後供述不一,所言 未實。
⒉余季鍇於104年2月22日凌晨1時2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李韋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如通訊監 察譯文編號C18:「(前略)
余季鍇:是喔,那我問你你那邊買的到『雷神巧克力』嗎? 李韋翰:買的到啊。
余季鍇:買的到?
(後略)」(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羅東鎮○○街○○巷000 號3樓)。
編號C20:「
余季鍇:哥。
李韋翰:嗯。
余季鍇:你那OK嗎?
李韋翰:等一下吧,再10分鐘。
余季鍇:再10分鐘,好,OK、OK。
李韋翰: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冬山 鄉○○村00鄰○○路000號)
編號C21:「
余季鍇:哥,OK了嗎?
李韋翰:等一下,我還沒走,我要走了。
余季鍇:我在這,我在你旁邊。
李韋翰:我知道啊,但是我要去找朋友一下。
余季鍇:嗯。
李韋翰:我等一下打給你。
余季鍇:那我下車先跟你講一下。」(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 冬山鄉○○村00鄰○○路000號)
編號C22:「
李韋翰:你在哪?
余季鍇:哥,你再等我5分鐘,他們快到了。
李韋翰:你快到店那裡了嗎?
余季鍇:我快到店那裡了。
李韋翰:啥?
余季鍇:我去,我去跟你拿而已。
李韋翰:喔,好好好。」(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五結鄉○○ 村○○路0段000號4樓)(偵卷一第145頁) 其中余季鍇係以「雷神巧克力」為愷他命之暗號,目的係要 向李韋翰拿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余季鍇於審理中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257頁背面、258頁)。而被告李韋翰於警詢時 稱:C18是余季鍇要委託其【代購】「雷神巧克力」;C20是 余季鍇向其確定有無買到;C21是其向余季鍇表示尚未詢問 是否有「雷神巧克力」一事;C22是向余季鍇說已拿到「雷 神巧克力」等語(偵卷一第137頁背面)。於偵查中並坦承 :在駒日式燒肉店有給余季鍇愷他命,只是忘記有無收錢等 語(偵卷四第176頁)。以其二人上述內容觀之,余季鍇有 先聯絡被告李韋翰要愷他命,而李韋翰亦於聯絡後,確有交 付愷他命予余季鍇,被告李韋翰否認有交付愷他命予余季鍇 ,委無足採。
⒊再余季鍇於收受被告李韋翰之愷他命後,交付李韋翰1千元 之事實,業據余季鍇於偵查中證稱:通訊譯文編號C18通話 後,伊到「葉問」找李韋翰,他說要先拿錢才有辦法拿,那 一次交給李韋翰1千元等語(偵卷三第120頁),明確證述有 交付被告李韋翰1千元之事實。被告李韋翰雖否認犯行,證 人余季鍇於審理中則改證稱:當天喝醉,不知道有無拿到愷 他命云云(本院卷第258頁)。然以被告李韋翰在接到余季 愷之編號C18電話時,係在宜蘭縣羅東鎮○○街○○巷000號 基地台之範圍內,於編號C20時、C21在宜蘭縣冬山鄉○○村 00鄰○○路000號,於編號C22時,則在宜蘭縣五結鄉○○村 ○○路0段000號,足見李韋翰為了余季鍇要愷他命於當日凌 晨0點19分許至1點25分許,曾行經羅東鎮、冬山鄉及五結鄉 等處,距離非近,如非有獲利,焉會在深夜如此奔走?是被 告李韋翰所辯不足採信,而證人余季鍇於審理中所述,則係 為迴護李韋翰,而未敢直言,均無足採。
⒋被告李韋翰否認犯罪,而未能確知其本案購入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成本,致無法查得販賣毒品之確實利潤為何,然愷他 命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被告李韋翰販賣愷他命與證人余季鍇, 主觀上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無疑義。
⒌此外,並扣有附表七編號4之行動電話可佐。綜上,被告李 韋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余季鍇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㈦犯罪事實壹、七部分:
⒈被告賴添富於準備程序中稱:楊茗勛到其店後,自己至掃具 間拿其愷他命施用,其事後才知情,且未向楊茗勛收錢等語 (本院卷第95頁),於審判期日則改稱:是與楊茗勛合買, 買完後各自平分,各自抽自己的菸等語(本院卷第253頁) ,前後所辯不一,應有不實。
⒉被告賴添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茗勛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於104年2月24日13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7 記載:「…(前略)。
楊茗勛:快點啦,我喝一下!快點!
賴添富:不要啦?
楊茗勛:喔,你很機哩!
賴添富:我要喝飲料而已啦!
楊茗勛:阿有好康的嗎?
賴添富:蛤?
楊茗勛:有好康的嗎?
賴添富:什麼好康的?
楊茗勛:你那天不是說有好康的!
賴添富:早就沒了哩!
楊茗勛:幹你老哩!
賴添富:剩一點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