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31號
ILDM,104,訴,131,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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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世祥
      陳淑媛(原名王淑媛)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吳偉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791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世祥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淑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鄒世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3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10 1年度易字第243號、101年度訴字第231號所處之刑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4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於同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二、緣就讀宜蘭縣立南屏國民小學(下稱南屏國小)之陳淑媛之 子林○竹因在校遭其他同學毆打,陳淑媛與其夫林進德為了 解學校處理情形,乃於104年1月19日下午,帶同林○竹及另 一子,及林進德之友人鄒世祥前往南屏國小校長室找校長薛 春華,當時該校學生家長會會長陳炳崧亦在場。於同日15時 30分許,陳淑媛及鄒世祥認為學校校長處理不公,針對管教 事件各執一詞,詎鄒世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臺 語:「校長去吃屎」等語辱罵薛春華,及以「你做什麼會長 ,你也是吃屎的」等語辱罵陳炳崧(未據告訴)。另基於傷 害、毀損器物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拿起置 於桌上薛春華所有瓷杯擲向薛春華臉部,復拿起學校獎盃向 薛春華丟擲,致薛春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部挫傷及右手中指 輕微割傷等傷害,瓷杯及獎盃亦因此毀損,足以生損害於薛 春華。陳淑媛則對薛春華恫稱:「妳出門時小心一點,不要 碰到我們的人」及「我已記住妳的長相」等加害身體之語,



使薛春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薛春華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鄒世祥、陳淑媛所犯上開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世祥、陳淑媛於本院審理中坦白 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薛春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沈欣文林進德陳炳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慶 祥於警詢中、證人張晉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 錄影蒐證光碟筆錄、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2人 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鄒世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物品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陳淑媛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鄒世祥以一行為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被告 鄒世祥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鄒世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於徒刑執 行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2罪,均為累犯,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鄒世祥與 該林○竹無親屬關係,竟訛稱是該學童之舅,至學校興師問 罪,公然辱罵告訴人,並拿瓷杯及獎盃擲向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並毀損瓷杯及獎盃,危害校園安寧,應予 嚴懲;被告陳淑媛則係因不滿學校對其子林○竹之管教處理 方式不公,而對告訴人心生怨懟,失去理智竟恐嚇校長,固 應予非難,然係基於護子之心為之,尚可理解。兼衡被告鄒 世祥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從事販賣水果等工作, 月入約新臺幣7千至8千元,未婚,而尚有母親需共同扶養; 被告陳淑媛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尚有2子需扶 養等生活狀況,暨被告2人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另被告鄒世 祥稱欲和解,惟卻未賠償分文;被告陳淑媛事後欲與告訴人 立道歉書和解,但因告訴人認須與學童之事一併道歉,然被 告陳淑媛認屬二回事,且該事件尚未明確,而無法和解之態



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就被告鄒世祥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淑媛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事後知所悔悟 ,坦承其罪,經此偵審教訓,應該知道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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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