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5號
ILDM,104,訴,105,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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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翔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2658號、103年度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政翔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 明,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政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為與不特定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於 民國103年3月6日8時20分,在其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2 樓居處樓下,販賣價值新台幣(下同)1500元、重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淑娟1次。警於另案偵辦張淑娟(另由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59、2773號起訴,經本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35號判決有罪在案)販賣毒品而查悉上情,於103 年6月4日為警持搜索票及拘票至其居所即宜蘭縣羅東鎮○○ 路000號2樓拘獲,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2支及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因認被告所為係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㈠被告葉政翔之供述、㈡證人張淑 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其測謊鑑定書、㈢扣 案之行動電話2支及門號SIM卡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遭監聽的該筆通話內容,是張淑娟找伊要告知其妹張淑卿的 現況,張淑卿當時因毒品案件遭收押,伊不能確定通話後當 天有無與張淑娟碰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任何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及價額之討 論、議定,本件僅有證人張淑娟之單一指述,且其前後證述 不一,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3月6日7時56分34秒持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接獲證人張淑娟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電話,二人間通話內容為:「張淑娟:我阿姨 啦。」、「葉政翔:喔…怎樣啦?」、「張淑娟:有方便嗎 ?」、「葉政翔:怎樣?」、「張淑娟:找你啊。」、「葉 政翔:找我幹嘛?喔…你們那個…喔…好阿,不然你過來。 」、「張淑娟:我現到你樓下喔?」、「葉政翔:你到了喔 ?」、「張淑娟:對阿,我在這賣水果。」、「葉政翔:好 ,我下去。」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 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 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 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 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 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 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 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 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 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 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而販賣毒品之下游 指訴其上游者,其理應亦同。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 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 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 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 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 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422號、96年台上字第1029號裁判要旨參照) 。茲查:
1.證人張淑娟於警詢時指稱:前揭通聯譯文是我與被告的通話 ,意思是我在他樓下打電話給他要跟他買安非他命,他從住 處下樓,他交給我1包安非他命,我付給他1500元,我在103 年3月份起向被告購買毒品,到現在已經買過很多次了,時 間我不記得,都是購買安非他命1000元,交易地點曾在羅東 鎮純精路與維揚路口溜冰場前及他的住處樓下,毒品來源除 被告外沒有其他上游云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去跟 被告拿東西,我問他在哪裡,他說他在家裡,那時我在羅東 夜市中山公園那邊賣水果,我打電話問他方便嗎,我說可以 那個嘛。他說你過來啊,他在家,我到他家樓下後我打電話 給他,他下樓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安 非他命,我拿1500元給他,交易時間應該是在通話後半小時 左右,交易地點在被告家樓下云云;於本院審理時除一致證 稱該筆通聯譯文係伊向被告購買1500元安非他命等情外,另 並證稱:「(辯護人問:103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你販賣 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從103年2月18日起,顯然你的安非他命另 外有人提供給你?)沒有,那個案件的安非他命我都是跟葉 政翔拿的。」、「(審判長問:你警詢中陳述,你在103年3 月份跟他買,已經買很多次,你們如何聯絡?)葉政翔都是 到我家,他到我家之後,葉政翔會叫我妹妹下去,電話聯絡 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審判長問:你說你之前跟 葉政翔買過很多次毒品,交易地點為何?)是在溜冰場那裡 ,還有我們家,還有他們家樓下。」云云。據上,證人張淑 娟歷次證述就本案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額 等情固屬一致。
2.惟觀諸證人張淑娟於警詢時指稱:我自103年3月份起多次向 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來源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上游云云。 但證人張淑娟自身因於103年2月18日、103年2月中旬先後販 賣安非他命予案外人陳奕帆、王家倫等人之犯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為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有罪在案,此 經證人張淑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該案判 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則證人張淑娟既係自103年3月份始向被 告購買毒品且並無其他毒品上游,則何以證人張淑娟103年2



月間即已出售安非他命予他人?再者,證人張淑娟於本院審 理時雖改稱伊係自103年2月間即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 但依證人張淑娟警詢筆錄之供述內容:「(警問: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是否為妳所持用?)是我持用 的沒錯。」、「(警問:經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3筆均曾插入上揭序號手機內,以 上3筆門號申請人是誰?)申請人都是我男友劉正男,實際 使用人是我…。」,及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通訊監察譯文彙整資料(通訊監察書案號包括本 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0、4號)、本院103年聲監字第10號通 訊監察書(見警卷第36-41頁、103年度偵字第2658號卷第97 頁),顯示偵查機關對於證人張淑娟持用之序號為00000000 0000000號所插入門號,已分別自103年1月21日至103年2月 19日、自103年2月17日至103年3月18日進行監聽,且員警於 訊問張淑娟時應已知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包括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3筆,惟偵查機關卻從未提出除 本案外其他被告與證人張淑娟間可疑為二人間聯繫交易安非 他命之通聯譯文可資參考。況證人張淑娟就除本案外其他次 向被告購毒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情節,歷次所述亦有 出入。則據上以觀,證人張淑娟甚有為自己遭訴販賣毒品案 件為求減刑,而為本案不實陳述之可能,依此可徵證人張淑 娟就本案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已甚可疑。至證人張淑娟雖經 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認本 案並無說謊,然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 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 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 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 「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 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 ,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 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 、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 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 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 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 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 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 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而考量本案證人張淑娟受測時間為 103年12月23日,已距離其指訴被告販毒一事逾半年,且己 身販賣毒品案件遭起訴審理,其測謊結果實頗有疑慮,亦難



增添證人張淑娟所言之可信性。
3.另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任何毒品交易種類、數 量或價額之討論、議定,於法亦僅能證明證人張淑娟於該時 間確有與被告以手機通聯,或確有至被告住處樓下,然於法 尚無法證明該等通聯究與被告與證人張淑娟間毒品交易之行 為何干,是該筆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 依據。
㈢據上,被告被訴於前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淑娟之 事實,雖經證人張淑娟於歷次證述時一致指訴,然依證人張 淑娟其他指訴被告之內容顯示其甚有為自己遭訴販賣毒品案 件為求減刑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難以遽採,且前揭通訊 監察譯文亦不足以補強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使本院達到無合 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如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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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