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偽造之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內「乙○○」及「甲○○」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丶丁○○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與丙○○結婚後,育有一子陳冠廷,其後因雙 方不合,丙○○便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在本院對於丁○○提起離婚之訴,然因事 後兩人另欲協議離婚,丁○○遂基於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事先徵詢案外人林聖梁之父母乙○○及甲○○之同意 ,即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台中市○○路○段七一巷 二二弄七十號十樓之公司內,趁林聖梁至其上開公司尋找友人吃飯外出之際,盜 用林聖梁所攜帶放置於皮包內乙○○及甲○○所有之印章在其事先所書立之離婚 協議書上見證人欄內,並於該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欄內先後偽造「乙○○」及「 甲○○」之署押各一枚,而分別偽造上開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部分之私文書,其 後繼而填載見證人乙○○與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地址,並簽寫其個人名址 等資料,再交予丙○○於離婚協議書上立書人乙方內簽名、蓋章,旋即於同日某 時許,持其先前因受託辦理勞保事宜所取得乙○○及甲○○之身分證影本及該偽 造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部分之私文書,與不知上情之丙○○共同至台中市西屯區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以行使上開偽造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部分之私文書, 致上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誤以乙○○及甲○○確已同意擔任上開離婚協議之見證 人,而將見證人確已見證乙○○及甲○○上開協議離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離婚登記等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甲○○及戶政機關對 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其確曾因從事保險業務而取得乙○○及甲○○之身分證影 本,又確實未經乙○○及甲○○之同意,即偽造乙○○與甲○○之署押於該離婚 協議書上見證人欄內,而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及其上乙○○、甲○○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與地址確均為其所填載等情不諱,核與證人乙○○及林聖梁於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足參,應認為實。惟其仍矢口否認有何盜 用印章、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辯稱: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內乙○○及甲○○之印文均係丙○○所盜用,是乙 ○○、甲○○及丙○○之印文色澤均相同,又該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既係經其與丙 ○○協議後所訂立,則其並無偽造該離婚協議書內容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無損 害於任何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雖以因丙○○亦居住於公司上址,而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內乙○ ○及甲○○之印文係丙○○所為,非其所盜蓋云云置辯,惟此不僅業經告訴人 丙○○於偵查中所否認,陳稱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其已離開該公司,而同年八 月間亦未曾返回上址,且其簽寫個人資料於該離婚協議書時,被告業已書寫好 見證人及自己之身分資料並已蓋用印章等情;且觀諸證人林聖梁於偵查中證稱 其不記得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丙○○是否亦於該公司上址等情,以及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告訴人丙○○不一定何時居住上址等語,是已屬無證 據證明告訴人丙○○該時確有居住上址,且有於上開時日盜用乙○○及甲○○ 印章之情事,亦即被告諉稱該乙○○及甲○○之印章均係丙○○所盜蓋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復查,被告丁○○既自承其係自林聖梁所攜帶 之皮包內取得乙○○及甲○○之印章,而乙○○及甲○○之署押及個人資料均 係其所書寫,且乙○○及甲○○之身分證影本均係其因代辦勞保事宜事先已取 得者等語,且已無證據足證告訴人丙○○當日亦於上址,並盜蓋乙○○及甲○ ○之印章等情,既如前述,而經本院勘驗被告丁○○當庭所提離婚協議書正本 上「乙○○」、「甲○○」及「丙○○」印文色澤之結果,「乙○○」及「甲 ○○」印文之色澤顯然較為明亮,至「丙○○」印文之色澤則較為黯淡,顯非 被告所陳係出於同一印泥色澤之情,從而益證被告丁○○陳稱該「乙○○」、 「甲○○」之印文均係告訴人丙○○蓋用「丙○○」印文之同時所盜蓋,並非 其所為者云云,誠屬試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而應以告訴人丙○○所指上情 ,方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丁○○確係自行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上蓋用乙○○及甲 ○○之印章無疑。
(二)按被告丁○○既係諉以業經見證人乙○○及甲○○同意對於離婚協議書上所載 事項擔任見證人,而分別於該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內偽造見證人之署押及印 文,則該離婚協議書上關於見證人見證離婚協議之部分即應屬內容不實經偽造 之私文書,核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以表明乙○○及甲○○ 為見證離婚協議者之意思,而偽造乙○○及甲○○之署押於離婚協議書上之行 為,自已足生損害於乙○○及甲○○無疑。綜上所述,被告丁○○為推諉其犯 行所為之上開辯解,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內偽造「乙○○」及「甲○○」之署押各一枚 並盜用「乙○○」及「甲○○」之印章,而偽造上開離婚協議書見證人部分之私 文書,且係於明知上開離婚協議書未經見證人同意簽名之情形下,持上開偽造離 婚協議書見證人部分之私文書向戶政事務所諉以業經見證人乙○○及甲○○同意 擔任其離婚協議之見證人,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見證人見證被告業已協議離婚等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離婚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自已足以生損害於乙○○ 、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其偽造「乙○○」及「甲○○」之署押各一枚及盜用「乙○○」及 「甲○○」之印章後,均用以偽造離婚協議書見證人部分之私文書,其偽造「乙 ○○」及「甲○○」之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
不另論罪。又其偽造上開離婚協議書見證人部分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所犯兩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丁○○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侵害乙○○及甲○○等人之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丁○○僅係圖一時之 便而致罹刑責,然其所為業已影響因信賴該協議離婚係屬有效之告訴人丙○○, 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匪淺,惟犯罪後已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深具悔意,且尚有一子亟待撫養,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四年,以啟自新。被告丁○○所偽造之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內「乙○○」及 「甲○○」之署押各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