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金龍
具 保 人 游惠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惠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金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具保人游 惠卿提出保證金後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金龍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於 具保人游惠卿提出保證金後釋放之事實,有保證金收據(10 4 年刑保字第1 號)附卷可稽。茲被告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確定並移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嗣經檢 察官合法傳喚,命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未遵期到案;經通 知具保人游惠卿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 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復經檢察官囑警拘提被告亦 未能拘獲等情,此有聲請人檢附之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顯已逃匿,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