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簡正國
被 告 李銘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正國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銘恭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由具保人簡正 國於民國101年7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 )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經查,被告李銘恭前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 元,具保人簡正國如數繳納現金後,於民國101年7月24日將 被告李銘恭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與另毒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未到庭,且通知具 保人簡正國應帶同或通知被告到署執行,被告亦未到案,復 經拘提被告李銘恭亦無著,均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知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刑事保證金收據、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在監在押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