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661號
ILDM,104,聲,661,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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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恭
具 保 人 江輝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一百零四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輝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銘恭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江輝雄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 八日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一0一00一五六號)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查被告李銘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一萬元,由具 保人江輝雄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七月、七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 月確定後,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 院將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 號駁回上訴確定之有期徒刑六月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易字第 四五七號判決所定刑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 確定。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於一百零 四年九月八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江輝雄屆期帶被告到 案,然除被告未遵期到案外,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拘提被告仍無著等情, 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上揭刑事判決、本院前開裁定,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個人資本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暨宜檢貴 正一0四執更六八二字第一四六六五號通知、宜檢貴正一0 四執更六八二字第一五九一四號函稿、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警礁偵字第○○○○○○○○○○號函附之拘票、報 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李 銘恭應已逃亡,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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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