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意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意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吸食球壹只及提撥管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意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 日及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戒治期滿出所,並先後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 四五號、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六號、九十四年度戒 毒偵字第六二號及一百零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十六號、一百 零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七號、一百零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十 八號、一百零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九號、一百零三年度戒 毒偵字第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一百零四年度花簡字第 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後,竟仍不知悛悔, 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不得 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 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號住處三樓廁所內,以提撥管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吸食球內點火燒烤吸用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 十七日九時許在其前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球一只、提撥管二支及攙有 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二只,再於同日十時十分 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何意中於警詢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 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總表各一份。
㈢本院一百零四年聲搜字第一八四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玻 璃吸食球一只、提撥管二支及攙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 之殘渣袋二只。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何意中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戒毒程序及刑罰科處後,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仍有用 毒抵癮之習,本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俾利隔離戒毒,然念其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的 、造成社會潛在侵害及用毒成癮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 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殘渣袋二只內含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扣案攙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 袋二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 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玻璃吸食球一只及提撥管二支,則 據被告供陳係其所有並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