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94號
ILDM,104,易,394,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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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永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4年度偵字第3792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下午4時
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鄭蕉杏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唐永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唐永雄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 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因懷疑黃氏鸞打電話告知 其妻有關唐永雄黃氏鸞工作處所偷看黃氏鸞,致其夫妻齟 齬,而心生不滿,於104年5月27日20時30分許,至黃氏鸞位 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之工作場所外面,先掌摑黃 氏鸞臉頰(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黃氏鸞恫稱:你家在哪裡,我都打聽到 了,要給你好看等語,黃氏鸞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命、身體之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鄭蕉杏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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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