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5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大倫搭乘張事鴻(另行審結)所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上午7 時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 ○○路000 巷0 弄0 號屋前,見蔡張阿碧所有放在該屋騎樓 之長木椅及方形木質小椅各1 張,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事鴻在旁把風,陳大倫出手竊 取上述2 張木椅,得手後,即以上開機車將所竊得之木椅載 離現場,並於同日上午7 時58分許,經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 1 段與農權路交岔路口往羅東方向逃逸,並隨即於同日上午 10時許,將所竊得之2 張木椅載到宜蘭縣羅東鎮○○路0 段 000 號之「羅東木材行」,以新台幣(下同)400 元賣給不 知情之朱元龍,所得款項二人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蔡張阿碧 發現失竊報案,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循線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事鴻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被 害人游阿碧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憑。此外並有買賣紀錄1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面3 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陳大倫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陳大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張事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大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交簡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 103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大倫前有公共危險及竊盜 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而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之 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