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11號
ILDM,104,易,211,20151015,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事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
一0六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事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事鴻搭乘陳大倫(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六六七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二分許,行經宜蘭縣冬 山鄉○○○路○○巷○號之萬長春土地公廟時,陳大倫見該 廟安裝之兩扇不銹鋼門不甚牢固,竟與張事鴻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事鴻戴口罩下車把 風,陳大倫再徒手拆下不銹鋼門一扇後,與張事鴻共同將不 銹鋼門搬運上車並載至宜蘭縣冬山鄉之宏泰資源回收場售予 曾秋桂,得款新臺幣六百十六元則已朋分花用。嗣經警獲報 並調閱該廟監視錄影紀錄及宏泰資源回收場登記資料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張事鴻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大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到庭供承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游嘉銘於警詢、偵查及證人曾 秋桂於警詢之指證情詞互核一致,復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 料廢棄物登記表、地秤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 十四幀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張事鴻自白各情要與真實相符而 可採信,被告張事鴻與同案被告陳大倫共同竊盜之犯行已臻 明確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事鴻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且其與同案被告陳大倫就所為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曾犯多次竊盜犯行,亦因犯毒品及強盜 罪行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 始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詎其又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 仍以行竊他人財物出售得款花用,實難見有悔改之意,惟兼 衡其竊盜所得金額甚微,社會侵害性非高,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及其僅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亦 已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