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文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土造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沒收之。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已宰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及山羌各壹隻及供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獵具土造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珠拾顆及喜得釘底火玖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民國九十九年間退伍 後某日,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而取 得其父高輝發所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後,將扣案土造獵槍置放其位於 宜蘭縣南澳鄉○○路○號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其因完 成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玉山神學院研究所之畢業論文「泰雅 族狩獵文化的神學反省」而擬至宜蘭縣南澳鄉山區進行舊部 落田野調查,遂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邀約同學王裕 銘及友人白聖龍備妥三日所需之糧食及物資準備一同入山, 甲○○亦攜帶扣案土造獵槍、鋼珠及喜得釘底火防身後,由 甲○○之舅賴勝勇駕車搭載其等三人至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 和平北溪某處再由其等三人自行徒步入山。惟入山第二日因 糧食不足,甲○○即持扣案土造獵槍、鋼珠及喜得釘底火自 行前往狩獵,明知臺灣野山羊(即臺灣長鬃山羊)業經主管 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為(二級)珍貴 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亦經農委會公告為(三級)其 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且均無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 形,竟基於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且未先經地方 主管機關許可而逕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宜蘭縣南 澳鄉山區某處持扣案土造獵槍裝填扣案之鋼珠及喜得釘底火 射擊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一隻及其他應予
保育之野生動物山羌一隻,並均使之喪失活動能力後,予以 宰殺、食用。嗣甲○○完成舊部落田野調查及拍照工作而於 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搭乘其父高輝發駕駛之車 牌號碼○○○○─FM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南澳鄉澳花 村和平北溪十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四大隊羅東分隊員警攔檢並徵得甲○○同意後搜索而扣得 已遭宰殺之臺灣野山羊、山羌各一隻及扣案土造獵槍一枝、 鋼珠十顆及喜得釘底火九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到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 證人王裕銘、白聖龍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結證情節相符 ,亦與證人賴勝勇、高輝發及宜蘭縣政府農業處畜產科野生 保育業務承辦人李建強於警詢指述互核一致,復有土造獵槍 一枝、鋼珠十顆、喜得釘底火九顆及已宰殺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臺灣野山羊、山羌各一隻扣案可佐。又扣案槍枝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送鑑土造獵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係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 管組合而成,操作時木質槍托斷裂,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 ,仍可供擊發口徑零點二七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 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等情,則有該局一百零 四年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及 照片九幀存卷足考,堪認扣案土造獵槍確具殺傷力無誤。另 扣案已宰殺之臺灣野山羊及山羌分屬農委會公告為(二級) 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三級)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 動物,且均無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等情,亦經證人即宜蘭 縣政府農業處畜產科野生保育業務承辦人李建強於警詢指述 明確,復有宜蘭縣政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聯合會勘 紀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 分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及明細、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書、贓物認領保管 單(山羌及臺灣野山羊各一隻)、現場照片八幀、臺灣基督 長老教會玉山神學院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玉神(二0 一四)院字第三四號函及被告進行田野調查所攝照片十四幀 附卷可憑。總上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合,堪徵被告甲○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及持扣案 土造獵槍、鋼珠及喜得釘底火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 物臺灣野山羊及山羌等犯行皆臻明確,犯行均足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雖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四日修正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 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 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 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嗣再經修正增列行政罰上下限規定 ,然稽之修正立法理由係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生活上之需要 ,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乃嚴重傷害原住民人權 ,故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需登記即可合法,未經登記者則 以行政罰加以處罰,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保障原 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等語,並佐以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 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以原住民本諸其 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 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 易獵槍,始符立法本旨。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涉,而非供為 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項之 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九 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於九十九年間某日取得其父高輝發所贈而未經許可持有扣 案土造獵槍後,即將扣案土造獵槍置放其位於宜蘭縣南澳鄉 ○○路○號住處且未曾使用,係因完成畢業論文需至宜蘭縣 南澳鄉山區進行舊部落田野調查始攜帶扣案土造獵槍、鋼珠 及喜得釘底火作為防身工具,嗣因所帶糧食不足才臨時起意 持扣案土造獵槍、鋼珠及喜得釘底火狩獵保育類野生動物臺 灣野山羊及山羌食用果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到 庭供承綦詳,顯見被告雖為原住民,然其持有扣案土造獵槍 既非維持其原住民傳統生活所需要之工具,即核與前揭法條 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所揭櫫原住民本諸其文化傳統所形成 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 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有間,自 無前開法條適用之餘地。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 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亦即未經許可持有槍枝時,罪已成 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 變更,然其行為既係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被告於九十九年間某日未經許可而持有扣案土造獵槍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雖於一百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 ,但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土造獵槍之狀態係持續至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自應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論處。是核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土造獵槍 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罪。至其自九十 九年間某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查獲之日止,持 有扣案土造獵槍之行為,因具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 則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再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 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 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 ,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 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野生動物保育法用辭定義如下:四、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 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三條第四款亦有分別明定。查被告甲○○擅自捕殺之臺灣 野山羊及山羌,業經農委會公告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且族群量均未逾越環境容許量 如前述,是被告未先經過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即逕予捕殺,所 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 、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然其先後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臺灣野山羊及山羌之時間密切接近且地點相近,侵害法 益同一,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前述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 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罪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則因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之。
四、查被告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 獵槍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然被告取得其父所贈而持有扣案土 造獵槍之結構、效率及性能均非精良,亦未曾使用,此次入 山攜帶扣案獵槍防身且因糧食匱乏始持以捕殺保育類野生動 物食用果腹,堪認被告持有扣案土造獵槍之狀態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與風險尚屬輕微,核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與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重罰持有改造槍枝係因嚴重危害 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情尚有殊別,是若繩以上 揭最低之法定本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有堪為憫恕之處,故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實 嫌過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予減輕其刑。審酌被 告甲○○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到庭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持
有及使用扣案土造獵槍之目的要非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 安全,並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法就其所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等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刑,主文第一項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主文第二項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非重且坦承犯行,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主 文第一、二項所為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五、被告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而持有 之扣案土造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主文第一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另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犯 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 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特別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而適用(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 案已宰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及山羌各一隻及被告 供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及山羌所用之扣案 土造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珠十顆及喜得釘 底火九顆等獵具,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在主文第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