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鍾同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36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鍾同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梁鍾同春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先後為下列二次飲酒後駕車 之行為如下:
㈠於當日13時至13時30分間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松羅山區其友 人家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其宜蘭縣員山鄉居處,嗣於同日13時30 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松羅南巷與堤防道路交岔路口,因酒 後控制能力減弱,不慎與莊國菁所駕駛並搭載柯于晴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未發生傷亡),已足認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嗣後梁鍾同春未下車察看隨即駛離 現場。
㈡復於當日18時至22時間,在宜蘭縣員山鄉其友人住處飲酒, 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上揭自小客貨車欲返其居處 ,嗣於同日22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前,不慎 擦撞陳進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梁 鍾同春隨即駛離現場,嗣經警方於同日23時38分許尋線查緝 到案,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暨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莊國菁於警詢、證人柯于晴於檢察官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佐,足堪認定。又被告 此部分犯行,雖案發後因被告駛離現場而員警未能對其進行
酒精測試,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坦承:因為有飲酒駕車 ,所以不小心滑倒退檔,所以撞到莊國菁車輛,車禍後因不 勝酒力,停在路邊睡覺等語;而證人莊國菁於警詢時亦證稱 :發生擦撞時,我和家人下車靠近被告時,有聞到酒味很重 ,對方精神恍惚等語,據此,當已足認被告有飲酒駕車致令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又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進益於警詢所述 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在卷可佐,亦足堪 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公共危險犯行均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 款之公共危險罪;又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車上路 又肇事(幸無人傷亡),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暨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 為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警詢自陳 高職畢業)、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無犯罪 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莊國菁 、陳進益達成和解,且考量被告育有3子,均仍屬就學年齡 ,家境清貧,領有低收入戶之證明,並自陳母親現罹患肝硬 化亟需家人扶持照顧,併提出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診 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為證,處境確屬艱難,則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避免酒後駕車及注意行車安全,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 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