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益民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緝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照片拾壹張均沒收。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照片拾壹張均沒收。又犯乘機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婚姻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 係朋友關係進而交往,惟因A女有意疏遠,甲○○竟先後為 :
(一)於民國103年6月1日傍晚,A女前往甲○○位於宜蘭縣羅東 鎮純精路2段之居所,甲○○質問A女為何與其他異性友人 來往,A女欲離開該處,甲○○為阻攔A女離去,竟出言對 A女恫稱要死一起死、若不從將持刀殺害,致使A女心生畏 懼而不敢離去,甲○○以此脅迫之方式而妨害A女離去之 權利。
(二)A女因畏懼不敢離去,隨後在該處昏睡至翌日即103年6月2 日,甲○○見A女昏睡有機可乘,於103年6月2日某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A女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0元。甲○○復基於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昏睡 而不知抗拒之機會,擺弄A女之肢體呈現不雅姿態露出下 體,進而拍攝A女下體照片多張(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而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
(三)甲○○又基於妨害自由及散布猥褻照片之犯意,於103年6 月中旬某日,將上開拍攝之A女裸體之猥褻照片多張,連 同指摘A女交往複雜及性關係混亂之文字,接續放置於A女 家門前及其配偶工作工廠等處,以此散布猥褻照片之手段 而施脅迫,造成A女恐懼,並以此脅迫之方式迫使A女行與 其繼續交往等無義務之事。
(四)甲○○於103年6月8日下午4時52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小吃店附近, 見A女騎乘機車,其機車後座並搭載幼童3人,甲○○竟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以機車靠近超越至A女機車前方, 繼之回頭擋住A女騎乘之機車行進路線,使A女無法離去, 再以腳踩踏A女之左腳踏板部位,繼之出手推A女之安全帽 ,以此強暴之方式阻擋A女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及強迫A 女留下交代感情事宜而強迫A女行無義務之事。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A女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竊盜、乘機猥褻、散布猥 褻照片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不讓被害人離去,也沒有拍 攝被害人裸照,6月8日有攔住被害人但沒有不讓她離去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A女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照片及列印文字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害人A女指述之情節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犯罪事實(一)之妨害自由之犯行,然 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大約傍晚5點30分到的,他 問我要不要進去,我說不要,他說進去喝水,我就進去, 後來我說我要回去上班,他說今天不讓我走,他說如果我 走,他會拿刀子殺我,我會怕就說拜託你,我要養小孩, 他說不行,他說要講清楚,我說我要回去,他說不行,要 一起死,我就拜託他,他不讓我走」等語(見103年度偵 字第4071號偵查卷第37-39頁筆錄),核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去了之後我說要去上班,他說可以上去坐一 下,妳怕我嗎?我說我幹嘛怕你,到了6點多我要去上班 ,他說今天死就一起死,幹嘛去上班。我說我沒有做錯什 麼幹嘛死,他說我外面亂搞。後來他問我在外面為何騙他
,我說我沒有做什麼騙你幹嘛......我有說要離開,但他 不讓我走,他說妳趕快喝,妳不吃藥,我會拿刀殺你,要 死一起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筆錄),核證 人A女前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之情節均十分 具體明確,且互核亦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故依證人A 女所述,可知被告當日確以要死一起死等語為脅迫而有妨 害A女離去之權利之犯行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妨害 自由云云,自屬無據。
(三)被告固坦認其有自證人A女之皮包中拿取現金1200元等情 不諱,惟辯稱其有得到A女之同意云云,然依證人A女於偵 查中證稱:「他拿的時候沒有講,是我要回去的時候,他 才跟我講......我沒有同意他從我包包拿錢」等語明確( 見104年度偵緝字第78號偵查卷第62-65頁筆錄),參以被 告事後發送訊息予證人A女之內容為「我在你包包偷了一 些錢......抱歉」等語,此有手機訊息照片在卷可稽,核 與證人A女前開證述相符,自堪認被告確係未經A女之同意 而竊取其皮包內之現金1200元無誤,被告辯稱其並未偷竊 云云,亦屬無據。
(四)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乘機猥褻及犯罪事實( 三)之散布猥褻照片及強制之犯行,然依證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醒來時沒有穿衣服,我就趕快穿好衣服 離開,我吃安眠藥之前有穿衣服,我認為我的衣服是被告 脫的......我不知道他何時拍的,後來過一陣子我不去他 那邊,他一直CALL我,說有東西要給我看,後來我去上班 ,他又說要拿東西給我看,並把東西拿給我,我說我不要 看,把東西丟出去馬路,被告又撿回來,後來被告就去丟 在我家前面,我老公撿到......事發前幾個月,被告也拍 過我一次,被告有給我看照片,那次我也不知道,我說你 為何沒有經過我同意?我跟他吵架,後來他說他手機壞掉 ,照片沒了,這次的照片背景與卷附照片的背景不同.... ..卷附照片與文字,大概是端午節過後2星期,也就是6月 中旬的時候,被告拿去我先生的工廠及我家」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8-29頁筆錄),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甲 ○○曾經拍我睡著的照片給我看,並對我說,若我要離開 ,要鬧就鬧,我就給你老公看,我說你沒有禮貌,沒有經 過我的同意拍我的照片,後來他說他刪掉了。去年端午節 這一次,我就不知道他偷拍,照片是他租屋處的棉被及枕 頭」等語相符(見104年度偵緝字第78號偵查卷第62-65頁 筆錄),並有系爭照片11張扣案可稽,核與證人A女前開 證述之情節相符,故依證人A女之證述,可知系爭照片係
由被告拿去被告家及被告配偶之工廠散布予他人觀覽,以 迫使證人A女繼續與其交往無誤,被告辯稱並非其散布與 持有系爭照片云云,顯屬無據。再者,被告雖辯稱系爭照 片並非其所拍攝云云,然依被告自承照片上之背景為伊家 中之床等情在卷(見本卷第30頁筆錄),則若非被告所拍 攝,豈有可能有他人潛入被告家中拍攝證人A女熟睡時之 裸照?況依照片上所示,證人A女遭拍攝當時,係處於昏 睡之狀態,此亦核與證人A女所證述在被告家中昏睡起來 後發現身上沒有穿衣服等情相符,更可徵A女之裸照,確 為被告於103年6月2日當日A女昏睡於被告住處時所拍攝無 誤,則被告乘A女昏睡之際,脫去A女之衣服而擺弄其肢體 進而拍攝其下體之照片,被告顯有猥褻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從而,被告空言辯稱並無乘機猥褻、散布猥褻物及強制 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復辯稱其並無犯罪事實(四)之妨害自由犯行云 云,然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我不能離開 ,被告用腳踩在我機車前面的踏板上,被告有用手推我的 安全帽,被告說我們要講清楚,後來我請小孩去找我先生 ,被告才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而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可 見被告當時騎乘機車擋住證人A女所騎乘之機車,並以手 拍打證人A女之安全帽,被告以施強暴之手段而使證人A女 之行動自由受限制而無法離去,被告強制之犯行實堪以認 定,其空言辯稱並沒有不讓A女離去云云,自係屬卸責之 詞,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強制、竊盜、乘機猥褻、散布猥褻照 片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照片及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雖有恐嚇證 人A女之行為而使其心生畏懼,然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為該強制犯行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其接續散布多 次猥褻照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散布猥褻照片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 制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妨害婚姻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 害人A女因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不顧被害人 之意願,而分別為強制、竊盜、乘機猥褻、散布猥褻照片等 犯行,其行為對被害人A女人身安全與心理狀態均造成相當 程度之侵害,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罪、竊盜罪之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該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猥褻照 片11張,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於否 ,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