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4861號、104年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志成受僱於奇聯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重型動力機械吊車(輪 式起重機)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2日9時 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吊車(輪式起重機 ),沿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大坡路一段98巷之設有閃光黃燈行向號誌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黃德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後方搭載其妻黃李美綢,沿大坡路一段61巷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該交岔路口時,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 行;致張志成駕駛之動力機械吊車右前車頭保險桿處撞擊黃 德枝騎車之機車車身,而黃德枝及其騎乘之機車、後方搭載 之黃李美綢即人車倒地,造成黃李美綢遭張志成駕駛之動力 機械吊車右側輪胎碾過而引發低血容積性休克當場死亡,黃 德枝則受有創傷性大腦內出血、右側第3.4.5.6.7根肋骨骨 折合併雙側肺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及後頸部擦挫傷(各 約2×2、3×3公分)、右上手臂及左上手臂擦挫傷合併瘀腫 (各約8×5、7×5公分)、右膝擦挫傷(各約2×2公分)等 傷害。張志成於肇事後,於警方前來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黃李美綢之女、子黃怡菁、黃順杰及黃德枝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 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張志成為以駕駛重型動力機械吊車為業務之人及於 前揭時、地駕駛動力機械吊車肇事經過之事實,業據被告張 志成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德枝於警詢、告訴人即被害人 黃李美綢之女黃怡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在卷(見警 卷第9-11頁,相驗卷第8-9、45-46頁),且有動力機械行駛 臨時通行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48、12、13-14、20-46頁);又被害人黃李美綢因此車禍 遭被告車輛碾過而引發低血容積性休克當場死亡及告訴人黃 德枝則受有創傷性大腦內出血、右側第3.4.5.6.7根肋骨骨 折合併雙側肺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及後頸部擦挫傷(各 約2×2、3×3公分)、右上手臂及左上手臂擦挫傷合併瘀腫 (各約8×5、7×5公分)、右膝擦挫傷(各約2×2公分)等 傷害之事實,則分別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50張、黃德 枝出具之103年9月19日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4、47-54、55、56-69,警卷47頁 );均足堪認定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
注意義務,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應注意 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遵守閃 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且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 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結論(見相驗卷第74 -75、105頁),亦同此認定。至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黃 德枝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搭載黃李美綢行駛至前揭交 岔路口時,雖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 直行,亦有過失,然告訴人黃德枝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 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 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是縱告訴人黃德枝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又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德枝受傷、被害人黃李美綢死亡之結 果間,顯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導致告訴人黃德枝受傷 、被害人黃李美綢死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至告訴人黃德枝、黃順杰以被告駕駛重型動力機械吊車,駕 駛方向盤非在左側,並未依法配備標示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 行,且所申請核發之臨時通行證並無准許行駛本件肇事之路 段,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83之1條、第83 之2條之規定,此部分違規行為亦屬被告之過失等語。惟查 :
㈠按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 第八十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 ;又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 線、時間、速限行駛外,如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 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應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第83之2條第2項第5款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所駕駛者為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 ,於前揭時、地行駛時並無前導及後衛車輛隨行,且雖領有 臨時通行證,然該臨時通行證所核准之路線並未包含本件肇 事路段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動力機械行駛臨時通 行證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4年4 月24日北監宜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4年5月1日北監 宜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宜蘭縣政府104年5月22日府工 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8、50 頁),足可認定。是堪認被告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3條第2項、第83之2條第2項第5款規定,即駕駛重型動力機 械行駛於未經核准之路段、未配備前導及後衛車輛隨行之交 通違規行為。
㈡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前述未申請行駛該肇 事路段之臨時通行證及配備前導、後衛車輛隨行,然前揭交 通法規,當僅係政府之行政管理規定,違反此等規定而駕駛 重型動力機械者,雖有違反交通法規而應受行政裁罰,但未 必會造成他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即便本件被告所駕駛之重 型動力機械係有先取得核准以行駛該肇事路段,或配備有前 導、後衛車輛隨行,亦未必能避免本件被害人黃李美綢死亡 及告訴人黃德枝受傷結果之發生;即在一般情形下,被告駕 駛重型動力機械未事先取得核准而行駛該肇事路段,亦未配 備有前導、後衛車輛隨行,若非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 光黃燈號誌之過失,則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然皆發生本件 車禍肇致被害人黃李美綢死亡及告訴人黃德枝受傷之結果。 準此,被告所駕動力機械雖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且未配備前導 、後衛車輛隨行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黃李美綢死亡及告訴 人黃德枝受傷結果間,仍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僅屬一般 交通違規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 ,同時造成黃李美綢死亡、黃德枝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過失致 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 失傷害犯行在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於通報警 方至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 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駛重型動力機械吊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 之號誌規定,減速慢行,卻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肇事交岔路
口,肇致被害人黃李美綢死亡及告訴人黃德枝受有前揭傷勢 之嚴重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蒙受極大痛苦與遺憾,惟本案尚 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過失,及其犯後已就本身過失情節坦認 不諱,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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