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5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茂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茂興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晚間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 段 右轉行駛右彎專用道往中山路5 段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 蘭市中山路5 段與環市東路3 段辛仔罕橋往礁溪方向下橋處 引道時,本應注意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 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 輛先行,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與謝鴻鈺所騎乘沿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謝鴻鈺因此受有手挫傷及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另行審結),詎楊茂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逕行駕駛上開小客 貨車順向逃逸,嗣經謝鴻鈺見狀立即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前往 追趕,在下一岔路口攔下楊茂興所駕駛之小客貨車,並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 鴻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4 年4 月14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陽明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貨車與他人 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於肇事後,不顧被害人謝鴻鈺之傷勢而 未留在現場處理,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離現 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 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 ,兼衡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經被 害人到庭表示請求給與被告改過機會,並經檢察官當庭同意 併諭知緩刑宣告等節,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應能 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