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補述:「 陳翔寧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2月確定,102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04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 之安全,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呼氣 酒精濃度0.34MG/L)、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