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235號
ILDM,104,交易,235,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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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陸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
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陸杉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下午5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 市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市新興路與慶和街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停讓幹 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舖裝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而貿然直行,適有簡祺 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慶和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2車發生碰 撞,致簡祺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肘挫外傷之傷害。經被 害人簡祺華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簡祺華告訴被告黃陸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簡祺華撤回告訴,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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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