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進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
字第三一九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進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進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八 七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執 行完畢出監後,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一百零一 年度交簡字第五九四號及一百零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六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並先後於一百零二年一 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及同年十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再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十八時許, 在宜蘭縣礁溪鄉玉田村某工地飲用啤酒二罐及保力達二杯後 ,明知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仍於同日 十八時四十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五七號機車 返家,途中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經警攔 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零點三七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何進壽於警、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坦 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書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符,堪信被告 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何進壽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先後以一百零一年度交簡字第五九四號及一百零二年 度交簡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
並先後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及同年十二月五 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更曾入監服刑,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 識能力,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超過法定標準值後,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返家,情 節匪淺,再衡酌其雖有穩定正當工作,但僅小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智識非高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且到庭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